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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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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以
    下簡稱本補充規定)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
    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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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學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
    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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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補充規定所稱長期代理教師,係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三個月以上者
    ;所稱短期代理教師,指擔任代理教師連續未滿三個月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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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學校每學期課程編排所餘節數,應優先安排及確認編制內教師兼課節
    數後,仍有餘留節數時,得對外聘任合格教師擔任兼任教師,並以非
    退休教師為優先。
    前項兼任教師授課科目與時數,應依教育部頒課程標準辦理同班同性
    質課程以兼授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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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遺之課務,得對外聘任合格教師
    擔任代課教師,並以非退休教師為優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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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學校聘任代理教師,應以合格教師為優先。
    前項代理教師在外兼課、兼職,比照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
    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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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學校聘任兼任教師及長期代理教師,其聘約於不違反本補充規定及相
    關法規規定下,得依實際需要簽訂定之。
    學校聘任代理教師,實際需要為一學期或一學年者,應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聘期為一學期者,其聘期應自當學期起日至當學期訖日止。
(二)聘期為一學年者,其聘期應自當學年起日至當學年訖日止。
    前項代理教師,其初次聘任因招聘作業或其他因素延遲,致未於當學
    期起日或當學年起日聘任者,聘期自實際聘任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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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學校聘任校外現職軍公教人員為兼任、代課教師,應經其服務單位之
    同意;其為機關首長者,應經上級主管機關之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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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兼任及代課教師之鐘點費,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公立中小學兼任及
    代課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支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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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代理教師依起聘時所具學歷及聘任資格敘薪。
    代理教師待遇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所代理科(類)
    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費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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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日
      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
      短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日數支給。
      代理教師得比照行政院當年度核定之軍公教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
      )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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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
      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另請他教師代課、代理;其鐘點費、
      薪資由代為授課、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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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準用行政院
      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第三條規定。
      代理教師經主管機關核准兼任學校行政職務者,準用教師請假規則
      第八條,給予休假、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聘期為一學期或一學年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代理教師,於學生寒暑
      假期間之到校,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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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參加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及全民健康保險
      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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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學校聘任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應於聘約註明代理原因並約定授
      課、聘期、終止聘約、停止聘約執行、待遇、請假、保險、退休金
      及其他相關權利義務事項。
      長期代理教師,其留職停薪,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並應於
      聘約中事先約定。
      長期代理教師離職或服務證明文件應載明離職原因及聘約失效等事
      項。
      聘期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課、代理教師,其服務成績優良之
      考核項目、認定標準及辦理程序由學校自訂,並經學校教師成績考
      核委員會核議,學校應依核議結果,成績優良者於個人離職或服務
      證明文件,加註服務成績優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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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服務成績及平時獎懲,應比照專任教師成
      績考核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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