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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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為管理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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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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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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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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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指提供消費者利用電氣及機械手臂或其他相當方式
,依保證取物及對價原則取得商品之遊樂機具。
二、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指專以設置自助選物販賣機供消費者支付對價消
費及娛樂之營利事業。
前項之自助選物販賣機,應符合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為非屬
電子遊戲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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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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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符合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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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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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位置,其主要出入口應臨接寬度六公尺以上
道路,並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級中等學校一百公尺以上。
前項之距離,係指營業場所之基地地界線至學校所在地地界線最近二點之
直線距離。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不得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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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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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營業場所之設置,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建
築法及消防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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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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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提供之商品必須符合商品標示法、商品檢驗法或相關法規規定。
二、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有價證券、鑽石、珠寶、貴金屬製品、通用貨幣、
電子票證、菸、酒、檳榔、成人情趣用品、猥褻物品或活體生物,且
不得以金錢買回。
三、提供之商品不得為法律禁止、妨害公序良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不
適宜販賣者。
四、設置之自助選物販賣機不得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或其
他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
五、於每一自助選物販賣機明顯處標示機具名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
委員會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文件、保證取物金額、消費者申訴專
線、管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資訊。
六、營業場所應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並於場所內明顯處明確告示及遵守保
護隱私相關規定。
七、營業場所位於住宅區者,應擬具夜間管理維護計畫報本局核准並依計
畫執行,始得於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間營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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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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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五條規定者,應命其停止經營自助選物販賣業務;如仍繼續營業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四款規定者,處行為人、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或第七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相關法令有處罰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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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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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助選物販賣事業,於其營業場所內自行或提供他人設置自助選物販賣
機者,亦有本自治條例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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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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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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