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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市場處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設施設備及搬遷進駐補助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為輔導配合本處政策新建、改建
    或既有攤(鋪)位改造之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使用人設置攤(鋪
    )位及順利營運,提升市場整體設計美觀,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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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補助對象為配合本處政策新建、改建或既有攤(鋪)位改造之
    公有零售市場攤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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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種類如下:
(一)第一類:攤(鋪)位搬遷進駐補助。
(二)第二類:攤(鋪)位營業設施設備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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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要點補助項目依前點補助種類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包含委外搬遷車資、人力費用。
(二)第二類包含以下項目費用:
     1、整體空間美化:室內裝修、收納設備、展示設備、造型裝飾、乾
        溼分離設備、攤裙、招牌、形象牆、拉門或其他。
     2、基本營業設備:照明設備、水電設備、瓦斯管線或其他。
     3、業種所需必要設備:
     (1)青菜、蔬果、花卉類:攤架(台)、電子秤、溫控設備或其他
          。
     (2)生鮮魚、肉、家禽及其加工品類:必要設備為冷藏(凍)設備
          、溫控展示櫃(含罩),其他設備為攤架(台)、電子秤、冰
          箱、鉆板、魚缸、加工設備或其他。
     (3)糧食、雜貨類:豆製品及生麵製品之必要設備為溫控設備,其
          他設備為攤架(台)、工作檯(架)、溫控設備、裝盛器具或
          其他。
     (4)百貨類:製衣工具、衣桿(架)、監視器、櫃檯、桌椅或其他
          。
     (5)飲食類:明火攤之必要設備為除油煙通風系統設備、油煙水洗
          機或靜電機設備,其他設備為攤架(台)、吧檯、櫃檯、溫控
          設備、桌椅、烹調設備或其他。
     4、未購置必要設備者,除提出已具該必要設備之證明外,不予補助
        其他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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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要點補助額度依前點補助種類區分如下:
(一)第一類:攤(鋪)位搬遷進駐補助。
      最高補助額度不得逾總經費百分之五十,每攤(鋪)位搬遷進駐補
      助上限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仟元。
(二)第二類:攤(鋪)位營業設施設備補助。
     1、改建期間搬遷至中繼市場者,最高補助額度不得逾總經費百分之
        五十,每攤(鋪)位補助上限為二萬五千元。若因攤(鋪)位調
        整致二攤以上共同設置設備者,每攤(鋪)位增加補助額度一萬
        元為上限。
     2、新建、改建或既有攤(鋪)位改造者,最高補助額度不得逾總經
        費百分之五十,每攤(鋪)位補助上限為六萬五千元。若因攤(
        鋪)位調整致二攤以上共同設置設備者,每攤(鋪)位增加補助
        額度三萬元為上限。
6  附件檔案
六、補助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申請期間內,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處提出申請
    :
(一)申請書。
(二)切結書。
(三)估價單。
(四)攤(鋪)位配置平面圖。
(五)將購置設備之規格資料及圖說。
(六)攤(鋪)位正面及側面施作後立面設計示意圖。
(七)搬遷設備資料及照片。
(八)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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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補助對象檢具之申請文件如內容不符規定者,本處得以書面通知其限
    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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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結果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以書面通知補助對象
    ,始得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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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補助對象應於前點核定書送達之日起二個月內完成營業設施設備之購
    置,並於購置後一個月內檢送核銷文件,至本處辦理撥付補助款,逾
    期未提送視為放棄補助。
10  附件檔案
十、前點之核銷文件如下:
(一)領據。
(二)受補助對象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三)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搬遷進駐完成或營業設施設備項目之估價單。
(五)搬遷進駐完成或營業設施設備裝設完成之前、中、後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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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核銷文件審查結果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以書面方
      式通知受補助對象,並撥付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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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補助種類以每攤受補助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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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處得不定期派員查核補助對象補助款執行情形,補助對象不得拒
      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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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定;已核定者,應予撤銷或廢止,並追
      繳之:
  (一)經本處查證與申請內容不符,且有虛報或欺騙等情事。
  (二)經本本處查證有未購置或以他人之設施設備替代。
  (三)購置未滿二年退攤。
  (四)將購置之設備轉讓或移作他用等不當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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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受補助對象設置營業設施設備所衍生之文字、照片、影音等物件,
      本處基於公益或政令宣導用途,享有使用及重製之權利,補助對象
      不得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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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本要點所需用之各類書表格式,由本處另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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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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