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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新
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
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以下簡稱甲乙種工業
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之工業產品展示服
務業或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之認定、列管及輔導作業,特訂定
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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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甲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一項規定向本府申請設置
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或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者,得於申請設置
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辦理設施之認定: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經申請人用印完成之協議書(附件二)。
(三)預告登記及土地參考資訊建置同意書(附件三)。
辦理企業營運總部之認定者,並應檢附仍具效力之經濟部工業局營運
總部認定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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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局於認定後,應與申請人簽訂協議,為下列事項之約定:
(一)申請人應於取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後六個月內,通知本
局辦理預告登記及土地參考資訊之註記。
(二)應依認定之用途使用。
(三)非經本局同意,不得將設施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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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局就經認定之設施得予以列管,並不定期查核其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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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局得依申請或職權廢止原認定處分之全部或一部
,並通報本府工務局及城鄉發展局,依相關規定辦理:
(一)設施之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以書面表明,仍依原認定之用途使用
,且願依甲乙種工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及第
三款規定繳納保證金。
(二)設施之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變更設施之用途,並已辦妥建築執照
變更設計或變更使用執照。
(三)申請人或設施之所有權人或其繼受人未履行第二點之協定所生義務
,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
(四)依其他法規得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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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經列管之設施,自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之日起已逾六年
者,解除列管,第二點之協議並失其效力;認定處分經本局全部廢止
者,亦同。
依前項規定解除列管者,本局應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但土
地參考資訊部分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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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人經本局同意將經認定之設施之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時,該第三
人應重新依第二點規定向本局辦理認定。但前點所定六年期間,得與
前手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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