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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出租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第  3  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出租或委託經營,以公開招標方式辦
理。
依前項規定辦理出租或委託經營,應對外揭露之內容,包括標的名稱、位
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履約期限、押標金、租金(權利金)、履約
保證金、使用限制、整修事項、原有攤商安置條件、作業審查程序及其他
相關規定等。
前項之揭露期間,自公告日起至收件日止,不得少於七日。
第  4  條  
契約期限屆滿或終止時,履約保證金依該契約扣抵相關費用後,如有賸餘
,應無息返還經營管理者;如有不足,應由經營管理者補繳。
第  5  條  
租金或權利金之訂定,不得低於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等相關規定。
第  6  條  
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以四年為限。
經營績效良好者得提出續約申請,經市場處審查後,於期滿續約一次。續
約條件以不低於原契約為原則。
因政策或市場區域發展需要,並專案簽報新北市政府核准者,得不受前二
項經營及續約期間四年之限制,最長各以九年為限。
前二項之續約申請至遲應於期滿前六個月提出。逾期未提出者,視同放棄
續約。
第  7  條  
承租或受委託經營管理公有市場者(以下簡稱經營管理者),以自然人、
法人、經政府立案之人民團體或商號為限。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得標者應依招標須知規定期限內,辦理下列事項,如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
者,視同放棄,其已繳交之押標金,不予發還:
一、完成簽約。
二、辦理契約公證。
三、完成設備點交。
四、其他招標須知所載之事由。
第  10  條  
經營管理者應於簽約日起二個月內如期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致不能
如期開始營業,報請市場處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經營管理者於開始營業後,不得無故停止營業。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
一、因天災或不可抗力所致。
二、其他不可歸責於經營管理者之事由。
如有前項各款之情形,經營管理者應敘明理由,報請市場處同意。
第  12  條  
經營管理者應優先安置公有市場原有攤商,並應依原使用費收費至原契約
屆滿為止。
第  13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法規許可及契約約定之範圍內,從事公有市場裝修、改良
或為其他建築行為。
前項裝修、改良或其他建築行為,應由經營管理者提出規劃理念、設計書
圖及其他約定文件等,經市場處同意,始得辦理。
第一項之行為,涉及須申請建築執照者,應以市場處為起造人。
前三項所需費用,均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第  14  條  
經營管理者於開始營業前,應依法規或契約所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並應於所投保保險期限屆滿前,辦理續保。
經營管理者於出租或委託經營期間之責任如下:
一、公有市場之管理。
二、公有市場設施設備之維護修繕。
三、建築及消防設備之定期申請檢驗。
前二項所生之相關費用等,均由經營管理者負擔。
第  15  條  
公有市場經營項目應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及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設
置管理辦法規定之種類設置。
第  16  條  
經營管理者應負責管理公有市場內攤商之營業並約束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有妨礙交通、公共安全、社會秩序、居家安寧、環境清潔衛生或
    其他違規之行為。
二、不得販賣法規禁止項目、公共危險物品或未經許可種類之物品。
三、應配合市場處之指導及稽查。
四、攤棚架或營業地點四周應保持整潔,不得破壞或污損。
五、定時清運垃圾,定期清掃消毒環境。
六、不得將攤(鋪)位作為債權擔保之標的物。
七、攤(鋪)位及供出售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不得超越規定界線或占用
    通道。
八、市場處或相關主管機關通知應遵循事項。
九、其他法規或契約所定事項。
第  17  條  
經營管理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解除或
終止契約:
一、欠繳租金、權利金或其他相關費用等,累積達二個月租金或權利金總
    額。
二、將市場經營權全部或一部分轉讓。
三、在公有市場外,違規設攤營業。
四、違反第十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五、違反契約或招標文件規定,情節重大。
六、無正當理由限制消費對象,情節重大。
七、違反其他法規規定,情節重大。
第  18  條  
經營管理者應自負盈虧。
經營管理者無法繼續履行契約時,應於三個月前通知市場處。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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