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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第  3  條  
公有零售市場(以下簡稱公有市場)之零售物品攤(鋪)位分類如下:
一、農產品類:青果、蔬菜、糧食、花卉、漁產、禽畜肉及其加工品。
二、雜貨類:各種食品之加工品。
三、百貨類:各種非食品類日用百貨。
四、飲食類:各種餐飲。
五、其他經市場處核准者。
市場處得視各公有市場特性,個別規範區位配置及營業種類。
市場處於辦理前項事項時,應邀請市場自治組織參與規劃並聽取其意見。
第  4  條  
公有市場界址範圍內面向市街之店鋪,不受分類分區營運之限制。
第  5  條  
公有市場應保留該市場攤(鋪)位總數各百分之三,優先提供身心障礙者
及具原住民身分者申請。未達整數部分,以四捨五入計算。
已開始營業或改建之公有市場,供原攤(鋪)位申請人申請後,如攤(鋪
)位總數未符合前項百分比者,賸餘空攤(鋪)位應優先供身心障礙者及
具原住民身分者申請,至符合各該百分比為止。
前項情形,如賸餘空攤(鋪)位不足提供身心障礙者及具原住民身分者申
請時,以身心障礙者申請為優先。
第  6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之使用,應向市場處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核准後,申請人應自收受取得使用資格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辦理簽訂契約手續,逾期視同放棄使用資格。
第  7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任意變更位置、規
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製圖說敘明理由並取得
所屬市場自治組織書面意見,報經市場處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市場處得代為拆除,
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如變更涉及公共安全及消防等事項,使用人須依相關法規辦理。
第  8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向市場處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時,應備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正本及影本。
三、原契約書正本。
四、繳清所屬市場自治組織之水電、清潔、管理及各項應分攤費用之相關
    證明文件。
五、繳清最近三個月攤(鋪)位使用費之證明文件。
申請人如未能親自辦理時,得檢附委託書及受託人身分證正本與影本,委
託他人辦理。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下列
文件:
一、原使用人死亡時之全戶除戶戶籍謄本。
二、繼承人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
三、繼承系統表。
四、繼承人使用權同意書。
申請人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變更使用人名義者,應加附身心
障礙證明或醫療機構證明文件。
第  9  條  
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必要辦理營業種
類變更或其他申請變更登記事項時,準用之。但辦理營業種類變更者,得
免附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件。
市場處審核營業種類變更之申請,得參酌攤(鋪)位使用人所屬市場自治
組織審查同意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公有市場內空出之攤(鋪)位,必要時市場處得委託市場自治組織使用經
營。
第  11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遵守下列管理與輔導事項:
一、飲食攤(鋪)位有使用生火器具之必要者,應設置除油煙通風系統或
    使用無煙臭之燃料。
二、不得占用空攤(鋪)位及市場用地範圍內公共區域。
三、不得於市場內有喧嘩、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
四、如需增換照明設備,應為節能設備。
五、不得擅自使用電動機械或變更照明設備。
六、不得損壞公有建築物或固定設備。
七、陳列出售之物品應公開標價。
八、市場攤架應以不鏽鋼材料或防火材質為限。
九、販賣生鮮魚、肉、家禽之攤(鋪)位,應設置冷藏(凍)設備。
十、其他主管機關訂定事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第二十九條規定及契約約定
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市場處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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