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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集合攤販管理辦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集合攤販之管理,以維護交通、市容
、衛生及商業秩序,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經濟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本府
市場處(以下簡稱本處)。
本府相關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警察局:交通、治安之維護及未經許可營業且妨害交通攤販之取締。
二、消防局:消防安全之稽查。
三、衛生局:食品安全衛生之查驗。
四、環境保護局:環境污染及噪音之管制。
五、稅捐稽徵處:地方稅之課徵;國稅之課徵另由本處通報國稅局。
申請設攤地點如屬其他專責機關管理者,其許可、規劃及管理等事項,由
該專責機關辦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指以肩挑負、活動攤架、攤棚、車輛承載或其他方式,於戶外
    設攤營業者。但經政府機關邀請展售產品或各目的事業機關依權責許
    可設攤營業者,不包括之。
二、集合攤販:指聚集一定數量以上攤販從事營業者。
前項第二款之一定數量,由本局公告之。
非屬集合攤販者,依其他相關法規管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4  條  
集合攤販申請營業許可者,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處提出:
一、申請書:應以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團體為申請人,並檢附載
    明全體攤販姓名、住址與業種之攤販名冊及自治組織章程等文件。
二、申請設攤範圍土地之使用同意書及現況圖。
三、營運計畫書:含設攤地點、設攤範圍、設攤數量、攤位面積、攤架設
    備、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環境清潔、交通維持、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場地、公共安全維護及自衛消防編組名單等。
四、中低、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證明文件:應檢附中低、低收入戶及身
    心障礙者達攤販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證明文件。
五、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應檢附緊鄰設攤路段該側百分之六十以上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六、設攤路段所在地里長召開說明會之相關資料。
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本辦法施行前既存之集合攤販申請營業
許可者,免附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書件;重新申請營業許可者,亦同。
第  5  條  
前條第四款所稱中低、低收入戶或身心障礙者,係指設籍於新北市,並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政府列冊且具備相關證明文件之中低、低收入戶。
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
第  6  條  
本處於受理集合攤販營業申請後,其申請文件未齊全者,本處應通知申請
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未齊全者,駁回其申請;其申請文件齊
全者,本處應辦理公開閱覽三十日。
任何人得於前項公開閱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本處
陳述意見;本處應於收受意見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
公開閱覽期間結束後,本處應會同本府各相關機關辦理審查。
第  7  條  
集合攤販營業許可期間為三年;許可期間屆滿三個月前,得依第四條規定
,向本處重新申請營業許可。
集合攤販營業許可期間,有違反本辦法及其他法規規定,經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且情節重大者,本處得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  8  條  
取得集合攤販營業許可者,應監督攤販之營業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攤販應自任經營或與配偶、直系血親共同經營,不得將攤位轉讓、轉
    借、轉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
二、不得在許可時間、地點外營業或擅自變更營業項目。
三、擺設於道路之攤架(台),不得固著於地面,並應於每日休業後搬離
    現址。但許可地點非屬道路用地者,不在此限。
四、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五、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地面、水溝、廁所等應沖
    洗乾淨,其費用由攤販自行負擔。
六、不得有妨礙交通、安寧秩序、消防、公共安全之行為。
七、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裂物。
八、經營飲食類之攤販,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廢棄物清理法及其
    他有關法規規定。
九、其他經本局公告及相關法令規定應遵守之事項。
第  9  條  
取得集合攤販營業許可者,應執行下列事項:
一、通報攤販異動情形,並每年陳報會務。
二、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員大會。
三、管理維護交通、消防、公共安全、安寧秩序及環境衛生。
四、收取、催繳各項應付費用。
五、查報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規經勸導仍未改正之攤販。
六、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集合攤販應成立自治組織,並以一個為限,其設置規定,得由本處另定之
。
第  10  條  
申請集合攤販營業許可,經本處審核通過者,由本處核發營業許可文件,
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
二、營業地點。
三、營業時間。
四、攤販名冊。
五、營業項目。
六、攤位設置方式。
七、許可期間。
八、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事項之變更,應事先報經本處審核通過。
第  11  條  
前條第一項許可文件,應載明有下列情事得廢止許可之附款:
一、違反公共安全、消防、衛生及環境污染情形,經勸導而不改正且情節
    重大。
二、配合地區發展或政策需要。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應遵行事項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處禁止之行為。
前項第三款之禁止行為,由本處公告之。
第  12  條  
集合攤販營業許可期間屆滿未經重新申請許可或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廢止許
可時,原營業路段、區域內之攤架(台)或其他工作物,應在通知期限內
自動拆除並回復原狀。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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