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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共建設用地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公共建設及用地取得,特設置新北市
公共建設用地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
用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目所定之資本計畫基金,以本府
財政局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撥入基金之財產,由原管理機關管理;徵收或購置之財產,由各需地機關
辦理並為財產管理機關。
第  5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三、經核定之本府管理使用財產作價收入。
四、財產權利金、租金、使用補償金等收入。
五、財產處分及有償撥用收入。
六、本基金孳息收入。
七、容積移轉折繳代金收入。
八、其他收入。
前項第七款收入應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支
用。
第  6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徵收、價購或競價採購等相關支
    出。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有償撥用支出。
三、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臨時徵用或穿越土地上空、地下或通過地面等使用
    空間範圍之相關補償支出。
四、依第一款、第二款有償取得用地及其相連無償取得用地之公共建設開
    發支出。
五、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作價財產之建設及設施擴充改良支出。
六、財產管理及處分相關稅費支出。
七、償還金融機構融資本息。
八、本基金管理費用。
九、其他相關支出。
第  7  條  
本府設新北市公共建設用地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議、監
督本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及監督事項。
二、本基金之預算及決算事項。
三、本基金運用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其他有關本基金事項。
第  8  條  
本會置委員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市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
員,由本府財政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主計處、工務局及水利局之機關首長三人。
二、學者專家四人。
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前項第一款委員應隨其本職進退。
本會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
為止。
第  9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財政局業務科長兼任之,承主任委員之命,
處理會務。
第  10  條  
本會每六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前項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
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一項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
之。
第  11  條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
委員外,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機關主任秘書以上層級人員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
之規定。
第  12  條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第  13  條  
本基金應於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存管。但經本府專案核准者,得
存入其他金融機構或郵政機構。
第  14  條  
本基金之預算編製與執行、決算編造及會計制度,應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15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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