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條文內容
瀏覽人數:25576789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原則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特訂
    定本原則。
2  
二、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作業,由各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
    理機關)依本原則辦理。
3  
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辦理已出租非公用土地之讓售,
    其讓售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讓售對象為與管理機關訂有
      基地租約之承租人。但承租人有二人以上者,應由全體承租人共同
      申請讓售。
(二)讓售範圍應以基地租約所約定之承租面積為限,且出租土地併計市
      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4  
四、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經建築主管機關認定應與鄰
    接土地合併建築使用之非公用土地(以下簡稱市有畸零地)讓售,其
    讓售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七款規定,讓售對象為取得公有畸零(
      裡)地合併使用證明書之鄰地所有權人。
(二)讓售範圍應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裡)地合併使用證明
      書核定範圍為限,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市有畸零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未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2、市有畸零地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面積逾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且合
        併範圍內之私有土地面積大於市有土地。
5  
五、前二點所稱併計市有可建築土地,指得讓售之範圍與鄰接之市有土地
    應合併計算面積,但有下列情形則不予併計:
(一)鄰地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
(二)鄰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經政府機關認定應留供
      公用或灌溉使用者。
(三)鄰地位於政府政策安置且主導之都市更新單元內。
6  
六、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辦理非公用不
    動產之讓售,其讓售對象及範圍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讓售對象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
      構,其讓售範圍為政府機關認定業務上所需或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讓售對象為社會、文化、教育、宗
      教、慈善或救濟財團法人,其讓售範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
(三)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四款:讓售對象為獲核准之投資人,其讓
      售範圍為投資人依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承租已核准之投資計
      畫範圍。
(四)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五款:讓售對象為該基地所有權人,其讓
      售範圍該基地上市有建築物。
(五)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六款:讓售對象為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其
      讓售範圍為尚未併售建築基地。
(六)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款:讓售對象為他共有人,其讓售範圍
      為共有建築物或共有建築物及其坐落基地之市有應有部分。
(七)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八款:讓售對象為獲核准之開發人,其讓
      售範圍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八)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讓售對象為依該規定得讓售之人,
      其讓售範圍為該規定主管機關認定者。
7  
七、依本原則規定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
    關得不同意讓售:
(一)本府有預定用途或使用計畫。
(二)其他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三)依法令不得出售、不得移轉為私有,或通知繳款前,都市計畫使用
      分區變更為依法不得讓售或經劃定為不得移轉為私有。
(四)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交通、水利用地,或現況為巷道、水溝、人行道
      、灌溉溝渠等類似設施,經政府機關認定應留供公共使用或具有公
      用地役關係。
(五)產權複雜或涉有糾紛。
(六)其他基於實際使用情形經評估不予出售。
8  
八、申購人依本原則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承購申請書。
(二)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申購人委託他人申請者,應檢具委託書或於申請書載明委託關係。
(四)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最近三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但市
      有建築物未登記者,免附登記謄本。
(五)市有土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依申購類別加附得申請讓售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管理機關審認為必要之文件。
    前項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等文件,管
    理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購人檢附。
9  
九、依第六點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七款規定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申購於
    讓售價款繳交完竣屆滿四年,未依公益用途或核准計畫使用者,管理
    機關原則應以原價買回。
10  
十、本原則作業程序及所需書表文件,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