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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冠名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經管之公有公共設施、主辦活動或其他可供冠名事項於辦理冠名作
    業時有所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2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冠名權:指於公有公共設施、各機關主辦活動或其他可供冠名事項
      冠名之權利。
(二)執行機關:指各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學校、活動之主辦機關學
      校或其他可供冠名事項之主管機關學校。
3  
三、下列情形之冠名不適用本要點:
(一)依本府各機關所訂相關規定辦理市有財產之認養。
(二)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物作業原則第十六點第一
      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標明姓名或授予冠名者。
(三)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第二十六條辦理之捐贈。
4  
四、實施冠名有造成混淆之虞或下列各款公有公共設施,不得辦理冠名:
(一)市有辦公場所。
(二)道路。
(三)車站。
    前項各款公有公共設施如經執行機關評估冠名不影響政府公權力行使
    、公共利益與本府正面形象,及財產之功能、用途或目的者,經專案
    報本府核准後,得辦理冠名。
5  
五、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分甲、乙組,其分組由本府財政局每年二月
    底前報本府核定後,函知前開機關。
    甲組之各機關應於前項函知之日起二個月內,提報一個以上冠名權標
    的予本府財政局;乙組之各機關得視所轄業務辦理情形自行提報。
    本府財政局彙整各機關提報之冠名權標的報本府核定後,列為各執行
    機關該年度預期目標。
6  
六、執行機關辦理冠名,應公告冠名標的及徵求冠名企劃書。但經專案報
    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冠名企劃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基本資料。
(二)冠名權實施內容:
     1、實施標的。
     2、冠名期間。
     3、名稱及其涵義。
     4、揭載式樣。
(三)冠名權權利金金額及給付方式。
(四)需本府協助事項。
7  
七、執行機關審查申請人提送之冠名企劃書,得視個案成立審查小組,審
    查小組成員至少五人,由執行機關自行擇選適宜人選。
8  
八、執行機關完成冠名企劃書審查或依第六點第一項但書規定經專案核准
    後,得以本府名義與申請人簽訂冠名權契約。
    冠名權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冠名標的。
(二)冠名期間。
(三)權利金金額與給付方式。
(四)雙方之權利義務。
(五)監督機制。
(六)違約罰則及爭議處理機制。
9  
九、各執行機關年度簽約權利金總額達一百萬元者,本府得依各年實際收
    取權利金總額之百分之五十,逐年給予歲出預算額度獎勵。
    前項年度簽約權利金總額,如屬近三年重複辦理之標的,以較前次簽
    約權利金金額增加之部分計算。
10  
十、各執行機關辦理年度簽約權利金總額達下列數額者,由本府財政局簽
    會本府人事處,經本府核可後,依下列規定獎勵之:
(一)甲組機關:
     1、新臺幣(以下同)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三百萬元:小功一次三人
        次。
     2、三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小功一次六人次。
     3、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小功二次六人次。
     4、五千萬元以上:大功一次二人次及小功二次八人次。
(二)乙組機關:
     1、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小功一次三人次。
     2、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小功二次三人次。
     3、五千萬元以上:大功一次一人次及小功二次四人次。
    各執行機關於年度中自行增提之標的,依其簽約權利金金額比照前項
    第二款規定獎勵。
    前二項受獎勵人員,以實際辦理冠名權業務之主辦、督導人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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