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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保管品管理要點 (民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公發布)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保管品之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訂頒出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辦理
    。
2  
二、本要點所稱保管品,係指票據、有價證券及財產契據。
    前項財產契據,包含契約、收據、借據、信用狀、保管單、履約保證
    書、證明書及其他權利證件等。
3  
三、各機關開立保管品帳戶,戶名應含機關全銜,不得以其他名義開立帳
    戶。
4  
四、各機關開立保管品帳戶時,應使用機關首長、主辦會計、主辦出納之
    印鑑。
    前項應使用印鑑,得視組織編制情形及業務特性授權;如籌備中尚未
    獲頒印信之機關,得借用其上級機關印信。
5  
五、各機關保管品之保管事務,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委由市庫代理銀
    行辦理。
6  
六、出納管理單位收存及提領保管品,應於保管品備查簿記錄存提情形。
    須存庫之保管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收納當日或次日送市
    庫代理銀行保管,每月並按保管品類別編造報告表送會計單位及相關
    業務單位查考。
7  
七、各機關應每月核對銀行保管品對帳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有不符
    ,應於十日內查明原因並編製市庫保管品差額解釋表,經核無訛後,
    應在銀行保管品對帳回單上加蓋原留印鑑後寄回存放行庫。
8  
八、各機關對於存庫保管品,應注意其兌償期限,並適時辦理清理作業。
9  
九、各機關對於存庫保管品,每半年應至少盤點一次;會計單位每年應至
    少監督盤點一次,並作成紀錄陳請機關首長核閱。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各機關保管品存管業務。
    各機關保管品有遺失或保管品備查簿有記載不實情形者,由各該機關
    追究議處相關失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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