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條文內容
瀏覽人數:25771748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基準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修正)
1  
一、本基準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2  
二、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及房屋之基本年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方
    式計收租金:
(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十。
3  
三、市有非公用出租基地及房屋,除另有規定外,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
    年租金。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時適用不同之優惠規定:
(一)市有基地
     1、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七十計收: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作自用住
        宅使用者。
     2、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1)供政府機關、學校或行政法人等使用者。
     (2)供慈善、教育、公益團體於目的事業範圍內使用者。
     (3)供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4)承租人或其配偶為身心障礙者,且供承租人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
     (5)供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
     (6)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平
          方公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承租人作自用住宅
          使用者。
     3、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
     (2)供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
          使用者。
     (3)經當地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規定退縮建築,留供公共通行使用部
          分。
     (4)經當地政府主管機關認定供公共排水使用部分。
     4、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四十計收:承租人為主管機關列冊之低收
        入戶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二)市有房屋
     1、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五十計收:依法指定或登錄之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者。
     2、依基本年租金之百分之八十計收:供政府機關、學校或行政法人
        等使用者。
    經新北市政府專案核定不予優惠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承租人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4  
四、依第二點及第三點計收年租金時,計收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其出租天
    數占全年天數之比例計收。
5  
五、(刪除)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