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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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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
    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
    (以下簡稱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作業,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2  
二、非公用不動產之讓售作業,由管理機關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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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得予讓售者,其讓售對象依本自治條例
    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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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辦理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案件(以下簡稱申購案)之程序如下:
(一)收件。
(二)勘查。
(三)審查、分割。
(四)依本自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提送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會)審議
      同意及行政院核准。
(五)估價及價格審定。
(六)通知繳款。
(七)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及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5  附件檔案
五、申購案應檢附之承購申請書、申購人身分證明文件、非屬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切結書及依申購類別應加附之文件等,依附表一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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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購非公用不動產時,申購人應承諾事項如下:
(一)附繳之證件如有虛偽不實時,申購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同意
      撤銷買賣關係,已完成移轉登記者,並願辦理回復市有登記。
(二)絕不以申購案經受理收件,認定管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
(三)申購人如有二人以上,未註明承買持分,除承購已出租市有非公用
      不動產有約明承租持分外,同意以均分方式辦理;未指定代表人者
      ,申購人願以申請書所填之第一人為代表人。
(四)申購人對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實際
      面積較出售面積有所增減時,自繳款日起十五年內願照土地實際面
      積按讓售當時價格無息補退價款。
(五)管理機關依申請書所載住址所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購案任由管
      理機關註銷。
(六)申購之非公用土地,如為私設巷道或水溝使用時,申購人願於取得
      土地後,依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如有損害第三人權益,申購人願自
      行負責。
(七)申購人同意依下列方式負擔稅費,如有因遲延繳納而發生之滯納金
      、罰鍰等,亦願全部負責:
     1、地價稅: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由納稅義務基準日
        當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負擔全年度地價稅。
     2、房屋稅:以即予開徵之房屋稅額,由申購人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
        前先行繳納後,再向管理機關請款。
     3、工程受益費等其他稅費:自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日起由申購人負
        擔。
(八)申購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承購之非公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請
      辦理貸款繳價所發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契稅等有關費用,及
      逾期申辦而發生之罰鍰,申購人願自行負擔。
(九)申購人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一併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
      案件資訊,倘有逾期辦理申報作業或申報不實等情形,概由申購人
      自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如因此致管理機關遭受損害,申購人應賠
      償管理機關之損失(含罰鍰等)。
(十)同意管理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五條規定,基於市有財產管理
      之特定目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申購人及代理人之個人資料
      ,並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依法定職務為必要之利用。
(十一)申購之非公用土地於通知繳款時,未有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
        之情形,申購人同意依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核發當時之土地登記
        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計價承購,日後該申購土地辦理重測,重測
        後面積縱有增減,一律互不補退價款;位屬地籍圖重測區內且已
        辦理重測成果公告者,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前,申
        購人同意依重測成果公告之面積計價,並俟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後,依重測後面積相互補退價款。
(十二)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倘日後查證屬出售時有依法不得私有或不得
        出售之情形,致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經依法
        塗銷移轉登記時,同意管理機關無息退還已繳之價款,絕不提出
        異議。
(十三)其他因個案情形需承諾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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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承購、承租同一範圍之市有不動產時,依收件先後順序審辦。但
    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承租市有非公用不動
    產案件,於管理機關通知其訂約前,有依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
    款至第四款或第十款規定申請承購相同標的之案件時,先審辦申購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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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申購案收件後,管理機關應於財產管理系統登錄申購案號,並勘查申
    購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瞭解實際使用情形及得讓售範圍。
9  附件檔案
九、申購案經勘查後,管理機關應依附表二辦理審查。應提出之文件有不
    符、欠缺或其他得補正事項者,應通知申購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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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購人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規定不得與
    管理機關為買賣之人員者,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得為權利主體之非法人團體:由申購人切結其
      本人或其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
      之人非屬利衝法規定立法委員、監察委員、新北市議員及監督市產
      業務之行政院、財政部、本府財政局及管理機關之公職人員或其關
      係人。
(二)公營事業機構:
     1、由其主管機關個案審認該交易行為是否確屬執行國家建設、公共
        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符合利衝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規定
        之情形,並由該等公營事業機構切結前述事項。
     2、主管機關及其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未依前目事項辦理審認或切結者
        ,公營事業機構應依前款方式切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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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申購案經市議會審議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准讓售後,應依規定辦理價
      格查估並提請本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價
      格審議委員會)進行價格審定。
      前項讓售價格經審定後,逾六個月者,或遇有市價急劇波動、法令
      變更等影響計價之事由,應循估價程序重新查估。
      前項六個月之計算,自價格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發文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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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購案經價格審定後,依下列方式通知繳款:
  (一)以書面通知申購人自通知繳款之次日起三十五日內繳款。但屬政
        府政策安置地區且位於都市更新單元內之申購案(以下簡稱安置
        申購案),其繳款期限得視政策推動需要專案簽報管理機關首長
        核准後辦理。
  (二)申購人申請延期繳款者,應於繳款期限屆滿前提出,管理機關得
        於繳款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六十日內酌予延長,並應以年息百分
        之五按日計收遲延利息;有合法使用關係者,於該關係存續期間
        依原使用關係計收使用對價,不收遲延利息。但申購人為政府機
        關,其延期繳款期限不受上述六十日之限制。
  (三)申購人於繳款或延期繳款期限內,對售價提出異議以一次為限,
        其處理方式如下:
       1、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通知售價者,自異議收文日起至發文通
          知處理結果期間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
       2、異議處理結果,應重新辦理價格查估者,管理機關應註銷原繳
          款通知,並通知申購人,俟重新查估完成估價程序後另行通知
          繳款。
  (四)管理機關發文通知繳款期限、延期繳款期限,得加計郵遞所需時
        間;發文通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通知售價之郵遞所需時間,得
        不計入繳款或計收遲延利息期間。
      前項郵遞時間,由管理機關視實際情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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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依規定他人有優先購買權者,管理機關應依
      下列方式辦理:
  (一)於依第十一點規定審定價格後,先依前點規定通知申購人限期表
        示是否願意繳款承購,申購人願意承購者,再依土地登記相關法
        規通知優先購買權人是否依同樣條件承購。
  (二)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或逾期未主張時,通知申購人限期
        繳款。
  (三)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公文無法寄達時,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送達
        方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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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讓售對象為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至第五款之不動產所有權
      人者,如於通知繳款前有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情形,得限期依下列方
      式處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一)由移轉前後之所有權人會同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後,逕以移轉後
        所有權人為申購人,續辦申購案。
  (二)由移轉後所有權人重新檢證申購,並註銷原申購案。但原申購案
        已完成之處理程序,除依第十一點規定價格審定有時效限制者外
        ,得延續之。
      申購市有畸零地案件,合併使用範圍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通知
      繳款前,已將其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合併使用證明書應重新申請者,管理機關
        通知申購人限期向核發機關重新申請核發合併使用證明書,申購
        人逾期未重新申請者,註銷申購案。
  (二)經建築主管機關查復,合併使用證明書無需重新申請或無相關規
        定者,限期依前項各款方式處理,逾期則註銷申購案。
      前二項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之情形係因繼承所致者,依第二十三點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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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後,應通知申購人具領產權移轉證明書正本、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及相關登記書表,逾期未具領者,
      以雙掛號郵件或掛號附送達證書寄送。
      申購人具領前項文件時,管理機關應於核對申購人身分資料後,交
      由申購人依土地法規定期限內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及依平
      均地權條例規定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並請具領人於
      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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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核發日依下列方式認定:
  (一)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者,為申購人繳清全部價款日。
  (二)申購人申請貸款繳價者,為申購人繳清第十七點第二項第四款差
        額價款日。
      申購人持支票向金融機構繳納價款者,以繳款書所蓋金融機構收款
      章戳日期為繳清日期,並於支票兌現後始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
      管理機關於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時,應同時將申購不動產之標示、
      權利範圍、讓售對象及核准讓售之法令依據等資料副知該不動產所
      在地之地政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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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售價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得申請貸款繳
      價。
      申購人申請貸款,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申購人於繳款通知書所定繳款期限(以下簡稱繳款期限)截止日
        前二十日以前,以書面具明洽貸金融機構名稱及擬貸金額,向管
        理機關提出申請。
  (二)管理機關同意申請後,將相關資料轉送洽貸之金融機構核辦。有
        關貸款條件政令及貸款額度,由金融機構依其規定核定。
  (三)申購人應洽請金融機構於繳款期限截止日前五日以前核定准否貸
        款,並將結果通知申購人及管理機關,如貸款金額超過其核定權
        限,需陳報總行核定者,亦應於上述期限內出具核轉總行核定之
        函件。否則,申購人仍應於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讓售價款。
        但申購人於原定繳款期限內取得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核定之
        函件,且繳清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讓售價款之
        差額者,仍得續辦貸款手續,不受第一款二十日及前述五日申請
        貸款及核定貸款期限之限制。
  (四)金融機構核准或核轉總行之貸款金額與讓售價款有差額者,申購
        人應於原定繳款期限內一次繳清該差額,並按該貸款金額以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預繳一個月相當於遲延利息之保證金。核轉總行之
        貸款金額與總行核定金額有差額者,申購人應於送辦所有權移轉
        登記前繳清。
  (五)經核准貸款者,於金融機構將已用印之貸款契約及抵押權設定登
        記書表送達管理機關後,申購人持前款之差額繳款書收據、已填
        寫並用印之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契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洽管理機關用印者,管理機關得
        先行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供申購人申報稅捐使用。
  (六)經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並繳清第四款差額者,申購人應於產權移轉
        證明書核發日起一個月內,會同管理機關向地政機關連件申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同時申報登錄不動產成交案
        件實際資訊,其應繳納之登記費及書狀費等有關費用,均由申購
        人負擔。倘申購人逾期辦理前揭登記或申報作業,概由申購人自
        行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及罰鍰。
  (七)申購人及金融機構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備註
        欄加註「登記權利人同意權利書狀由管理機關領取」,並於完成
        登記後,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由地政機關送交管理機關,
        再由管理機關分別轉交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予申購人及金
        融機構。
  (八)金融機構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並接獲他項權利證明書之次日起
        三日內,應將核貸之價款撥付管理機關指定帳戶。金融機構接獲
        他項權利證明書後,申購人應促請金融機構依限撥付價款,逾期
        撥款者,申購人應另依第十八點規定給付管理機關遲延利息。
      前項所定申請期限、核定貸款期限及撥付價款期限,屬安置申購案
      者,得視政策推動需要專案簽報管理機關首長核准後辦理。
      申購人申請貸款,倘因金融機構承辦貸款案件致其權益受損,申購
      人應自行與金融機構協調處理。
      申購人於展延繳款期間申請以貸款方式繳價者,得準用第一項、第
      二項及前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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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申購人申請貸款繳價,並獲金融機構於期限內核准貸款(包括核轉
      總行核定),申請人未於繳款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辦竣所有
      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金融機構撥付價款,或金融機構未
      依前點第二項第八款所定期限撥付價款者,應依未繳價款金額給付
      管理機關自所定期限之次日起至實際撥付價款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
      按日計算之遲延利息,申購人應於繳款期限截止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一次繳清價款,逾期未繳清者,視為放棄承購,由管理機關解除買
      賣契約。
      依前點第五項規定申購人於展延繳款期間申請以貸款方式繳價者,
      應依年息百分之五按日計收展延繳款期間之遲延利息,並於申請時
      預繳二個月相當於遲延利息之保證金,及於繳款期限截止之次日起
      六十日內一次繳清價款,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及
      金融機構撥付價款。申購人逾期未繳清價款者,視為放棄承購,由
      管理機關解除買賣契約。
      申購人申請貸款繳價,有合法使用關係者,於該關係存續期間依原
      使用關係計收使用對價,不收遲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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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申購人預繳之遲延利息保證金,於申購人繳清價款後,扣除實際應
      繳遲延利息,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通知申購人補繳。
      但申購人未依限繳清價款或中途放棄承購者,該保證金由管理機關
      沒收,不予退還;申購人前已繳交之價款,無息退還之。
20  附件檔案
二十、申購案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機關得註銷之:
  (一)不合讓售法令規定者。
  (二)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有新北市政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原
        則第七點規定情形之一者。
  (三)依第九點第一項附表二審查,有項目不符規定之情形者。
  (四)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已出售而尚未辦竣產權移轉登記。
  (五)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
  (六)經通知繳款,逾期未繳款或未繳清應繳價款者。
  (七)讓售程序中,讓售對象、標的、政策方向或法令依據有變更者。
        但讓售對象變更,符合第十四點、第二十三點或法令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21  
二十一、申購之非公用不動產如有承租或占用情形時,其租金或使用補償
        金計收至申購人一次繳清價款日或金融機構撥付價款日前一日止
        。
22  
二十二、產權移轉證明書如有遺失,得由申購人向管理機關申請補發,管
        理機關補發該證明書時,應加註「補發」字樣,並通知地政機關
        。
        申購人死亡時,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
        糾紛後,申請補發。
23  
二十三、申購人死亡,合法繼承人申請過戶承購,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前死亡者,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載
          有申購人死亡紀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之現戶戶籍證
          明文件及繼承系統表,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由管理機關
          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後,就原
          案繼續辦理。
    (二)申購人於管理機關通知繳款後未繳款前死亡,如經繼承人代為
          繳款者,得由其檢附與前款相同文件,並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
          後,以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除外)名義發給產權移轉證
          明書,憑辦移轉登記。
    (三)申購人於繳款後,發給產權移轉證明書前死亡者,管理機關應
          以原申購人名義填發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得由部分繼承人檢附
          與第一款相同文件,且切結願處理任何糾紛後,代為具領,再
          由繼承人依法辦理登記。
    (四)申購人如有應補繳價款而在補繳前死亡者,由代領產權移轉證
          明書或申辦移轉登記之繼承人代為繳清後,再辦理後續事宜。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如全體繼承人已檢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得依其協議以部分繼承人名義就原案繼續辦理。
24  
二十四、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於地政機關辦竣產權移轉登記後,管理機關
        應於財產管理系統辦理產籍異動;未涉產權移轉登記者,應於申
        購人繳清價款時辦理。
25  
二十五、讓售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面積,應以地政機關之土地或建物登記
        謄本所載者為準。但於讓售後申購人如發現面積不符,除因地政
        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者外,得於六個月內自行負擔費用,會同管理
        機關辦理複丈,並就更正後增減面積計算差額地價辦理多退少補
        ,逾期不予受理。
        前項因地政機關測量登記錯誤,致土地實際面積較出售面積增減
        時,得自申購人繳款日起十五年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面積減少者:申購人得檢附同意無息退還該短少土地價款,絕
          不另行要求其他損害賠償之同意書,申請退還溢繳價款。
    (二)面積增加者:管理機關應按讓售時之價款計算差額地價,通知
          申購人補繳,如未補繳,必要時,得循司法途徑處理。
        前二項差額地價及溢繳價款之計算公式為讓售價款除以讓售面積
        乘以增減面積。
26  
二十六、本作業程序未盡事宜,由管理機關依實務作業判斷合理公平之處
        理方式或參酌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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