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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要點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二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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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本自治條例第十九條本文規定標租及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至
第六款規定逕予出租之市有非公用土地,各土地管理機關(以下簡稱
管理機關)應於核定出租計畫或租賃契約明定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
發方式,供承租人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新建、增建、改建或修建。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核發方式,應包含得否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核發要件、得否計收權利金、權利金之計收方式、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之核發用途及其他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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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本自治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承租市有非公用土地
之承租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為辦理地上建築物之增建、改建或修
建,向管理機關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申請人所有建築物已領有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或已辦竣產權登
記。
(二)與管理機關訂有基地租賃契約,契約約定得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
(三)申請同意使用之基地面積,不得超過承租之市有非公用土地總面積
。
(四)已繳清積欠之租金及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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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依前點規定申請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範圍內之土地清冊。
(三)使用執照、合法房屋證明書或建築物謄本。
(四)標示四鄰權屬之地籍位置圖。
(五)建築物現況照片。
(六)其他經管理機關審認為必要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文件,管理機關得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由申請人
檢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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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機關受理申請後,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同意:
(一)經管理機關認定有終止租約之情事。
(二)涉及訴訟或租約糾紛。
(三)市有土地有預定用途或使用計畫。
(四)其他經管理機關認定不予同意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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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管理機關受理申請並完成審查後,應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提送新
北市議會審議同意及報請行政院核准。
前項程序完成後,管理機關應通知申請人依限繳清一次性權利金;未
能同意或核准者,管理機關應註銷申請並通知申請人。
依前項前段通知申請人繳清一次性權利金前,市有非公用土地如為部
分面積出租者,應先辦理地籍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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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一次性權利金之計算,以管理機關通知繳款當年度全部租賃基地應繳
年租金總額一點五倍計收。
申請人繳清一次性權利金後,管理機關始得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權利金繳納後,申請人不得以未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申請
建築執照未獲核准或其他理由,向管理機關主張退還一次性權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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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供申請人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
建築執照使用,申請人不得以其為下列權利之主張:
(一)主張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取得建築執照之保證。
(二)主張設定地上權或其他土地權利。
(三)主張對抗行政機關依法所為之處分。
(四)主張其他行為之效力。
管理機關於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應載明前項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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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有效期間,自核發之日起算,最長以二年為限。
申請人應於有效期間內,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逾期者失其
效力。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有效期間屆滿前遺失者,得申請補發,並免收一
次性權利金。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發時,租約期限未達二年者,應先完成換約續租
,始得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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