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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原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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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管理機關依新北
    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辦理短期出租
    有一致性規範可資遵循,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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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無預定用途或處分計畫者,得提供短期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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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對象如下:
(一)公營事業機構或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政府機關、學校。
(二)依法登記之法人或團體。
(三)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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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供短期出租者,以舉辦公益、展覽、展售或其他類
    似性質之臨時性使用為限。
    承租人應按使用計畫書所載之承租目的使用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不得
    於其上搭蓋建築物及挖填土石,並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權、設定地上權
    登記、申請讓售或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承租人為使用計畫需要,得申請搭蓋不涉及建築法所規定建築行為之
    簡易、臨時性工作物。
    出租不動產之使用,應依建築、環保、衛生、消防、水土保持等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並不得違反都市計畫、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建築管
    理法令及本府相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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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之租金,基地按承租面積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七計收,建築物按收租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
    年租金率百分之十四計收,並於簽約前一次收取。
    前項租金計收期間未滿一年,依其出租天數占全年天數之比例計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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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應繳納履約保證金,以租金總額之兩倍計
    算。但低於新臺幣五萬元者,以五萬元計算。
    前項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租賃
    契約時,回復原狀並交還該不動產後,無息退還;其有應抵付拆除地
    上物或騰空租賃物、損害賠償等相關費用者,於抵付後有賸餘者,無
    息退還;履約保證金抵付後有不足者,承租人應另行支付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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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申請承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
    文件、使用計畫書及範圍圖說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管理機關核准
    ,於繳交租金總額及履約保證金,並簽訂租賃契約後,始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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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管理機關核准出租之期限不得逾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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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同一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核定出租前,有二人以上申請承租時,以收
    件先後順序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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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註銷申請人之承租申請:
(一)申請書內容及附件不符規定,經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或雖經
      補正仍未齊備。
(二)申請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其出租影響公用、開發或處分計畫者。
(三)不符本原則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四)其他不適宜提供使用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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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限期承租人騰空返
      還,並無息退還預收租金,承租人不得異議或請求任何補償:
  (一)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因公務或公共使用需要。
  (二)管理機關因特殊需要必須收回。
  (三)因其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
        承租人申請終止租賃契約,管理機關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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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其所繳之租
      金不予退還:
  (一)違反法令或違背善良風俗。
  (二)使用行為與使用計畫書內容不符或違背租賃契約。
  (三)將承租不動產全部或部分轉租、分租、轉讓他人或以任何方式交
        由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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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承租人申請終止租賃契約,除因不可歸責承租人之事由外,其所繳
      納之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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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租賃關係消滅時,承租人應自行回復原狀拆除非屬市有之地上物或
      騰空租賃物,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逾期未清除者,視為廢棄物,
      管理機關得代為處理或清除,其衍生之費用依本原則第六點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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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管理機關對於出租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使用情形,得隨時派員檢
      查,或通知承租人提供照片或影像紀錄等以供查核,承租人不得拒
      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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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短期出租作業所需之申請書、使用計畫書、契約
      書範本等書表格式,由本府財政局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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