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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原則 (民國 112 年 08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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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市有公用不動產(以下簡稱公用不
    動產)辦理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事項有所依循,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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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用不動產之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除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原則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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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用不動產之收益及無償提供使用,由管理機關辦理。
    前項收益,必要時得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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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用不動產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須於不違
    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時,始得辦理收益。公用不動產無償提供使
    用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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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管理機關就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之方式如下:
(一)標租:依公開招租方式辦理出租,除契約租期依第三項辦理外,準
      用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原則。
(二)逕予出租:管理機關為配合業務、公用事業、公共工程或簡易便民
      服務設施之需要,得逕予出租予特定對象。
(三)提供利用:非以出租方式,按次或按期收取費用,提供運用。
    前項第二款公用事業或公共工程之需要,由管理機關會同該事業或工
    程主辦機關認定;簡易便民服務設施,指本府各機關為推行業務或便
    利民眾,所設置之自動販賣機、快照站、充電站或其他類似性質之服
    務設施。
    公用不動產出租之契約租期,以不超過四年為原則,期滿得續租,續
    租次數至多以二次為限,且續租租期累計不得逾原租期。
    前項租期累計超過八年者,於出租前應先報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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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點第一項逕予出租之租金及提供利用之利用費,計收基準如下:
(一)逕予出租之租金:
     1、管理機關得考量不動產使用方式、區位條件、市場行情、稅費支
        出等因素計收年租金。但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
        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
        百分之十。
     2、依前目計算年租金後,如符合新北市市有非公用基地及房屋逕予
        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三點情形者,得準用該基準之優惠規定計收
        。
     3、出租予依合作社法成立之員工(生)消費合作社者,依下列規定
        計收租金:
     (1)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年租金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2)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年租金為土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
     4、租金計收期間未滿一年者,依其出租天數占全年天數之比例計收
        。
(二)提供利用之利用費:管理機關得比照前款逕予出租租金計收利用費
      ,或依提供設施之特性、管理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計收利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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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逕予出租或提供利用之公用不動產為點狀或附掛於牆面等情形,無法
    計算樓地板面積或土地面積時,由管理機關參考市場行情訂定租金或
    利用費計收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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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應與承租人訂立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得佐以圖示)。
(二)用途。
(三)契約租期。
(四)租金及其計收基準。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約定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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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公用不動產提供利用時,經管理機關認定應以書面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者,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並經管理機關同意
    後提供利用。
    管理機關得製定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受理申請: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得佐以圖示)。
(二)利用時段或期間。
(三)活動內容或利用用途。
(四)利用說明或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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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用不動產經管理機關同意,於不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及使用人不得收
    益之前提下,得就下列事項無償提供使用:
(一)供本府各機關因業務所需使用。
(二)供其他政府機關因應其業務急需或配合本府各機關執行業務所需使
      用。
(三)供其他政府機關與本府各機關間基於互惠所需使用。
(四)供公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跨越或穿越通行、設置路燈、交通號(
      標)誌、行人步道、自行車道、公車候車亭、監測(測試)等設施
      。
(五)供公立學校或其他政府機關為交通安全、水土保持或防洪排水需要
      設置護欄、護坡、箱涵、管線等相關設施。
(六)供其他政府機關舉辦公益、節慶活動或政令宣導及軍事、防災等演
      習活動。
(七)供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舉辦臨時性之公益活動。
    管理機關依前項各款執行有疑義時,得向各使用用途之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徵詢意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機關使用公用不動產,得不受第一項不得收益
    之限制,屬其他政府機關所需使用者,管理機關應另報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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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公用不動產逕予出租或提供利用,除經管理機關同意並書面約定外
      ,承租人或利用人不得轉租、委託經營、與他人合作經營或以其他
      任何形式再提供予第三人收益或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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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依本原則辦理收益或無償提供使用之公用不動產,於返還時,承租
      人、利用人或使用人應回復原狀,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任
      何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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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管理機關辦理收益之標的,同時包含市有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時,應
      分別依本原則及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規定辦理。
      管理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因不動產性質特殊或產權複雜等因素
      致執行困難者,得就市有不動產部分比照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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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其他政府機關經管公用不動產辦理收益時,所得收入準用地方政府
      經管國有公用不動產相關收入解繳國庫作業要點之規定,計算應解
      繳新北市市庫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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