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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庫支票管理要點 (民國 112 年 09 月 26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庫支
    票管理,維護市庫存款安全,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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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市市庫支票(以下簡稱市庫支票)以本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
    )為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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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庫支票採用橫式折疊連續卡片式,由市庫代理銀行(以下簡稱代理
    銀行)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
    受款人、中文大寫及阿拉伯數字金額、代理銀行名稱及地址、財政局
    局長職章及支付專用章核章處等,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前項應載明事項,得用機器(含電腦)處理。
    第一項禁止背書轉讓標識之註銷,應依新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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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
    ,用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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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由代理銀行指定專人集中保管,設置空白市庫支
    票登記簿,將現存與已發出之數量及字號詳予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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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代理銀行應將印妥之空白市庫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
    ,檢附樣張,以密件函送財政局備查,並轉知其轉委託代辦本市市庫
    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分庫)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庫得請代理銀行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退還
    代理銀行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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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財政局領用市庫支票,應填具空白市庫支票領取證,向代理銀行領取
    ,代理銀行應按支票號碼順序點交,取據存查,並登錄於空白市庫支
    票登記簿。
    財政局領得之空白市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詳予登記,按
    月編製市庫支票領發月報表。
8  
八、代理銀行或財政局保管之空白市庫支票,應隨時點查;如有喪失,應
    即查明,除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者外,對失職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市庫支票發收登記簿內登
    記註銷,並通知有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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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應蓋具局長支付專用章。
    前項簽發作業,依新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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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財政局簽發市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代理銀行轉
    送各分庫。印鑑卡污損不明者,代理銀行得請財政局另送新印鑑卡後
    ,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敘明遺失時間、原因或更換理
    由,並列明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冠字及訖號號碼,附同新印鑑卡及
    啟用簽發之支票起號號碼,依前項程序處理之。其係更換印鑑者,應
    加蓋財政局原留印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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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市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財政局局長職章,發現與原樣張不符者,
      代理銀行及分庫不得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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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市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代理銀行及分
      庫驗對支票樣張、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
      方得兌付。但直接撥存入戶之支票,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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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市庫支票得依新北市市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
      後,依背書而轉讓。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
      額委託○○○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章以完成委任手
      續,受任人持向金融機構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
      ,經提示金融機構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
      ,代理銀行得予照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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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市庫支票之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將市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代收或存
      帳。但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
      法存入公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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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代理銀行及分庫兌付市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
      代理銀行應按日彙整提供支出銷帳資料,供財政局產製兌付、未兌
      市庫支票清單核對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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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財政局已簽妥之市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
      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通知代理銀行止付。
  (二)將市庫支票喪失原因、掛失止付情形,簽陳局長核准後辦理補發
        ,將補發內容登入補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三)對失職人員予以議處。
      前項喪失市庫支票,如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郵遞途中喪失,
      且經查明尚未兌付者,逕依該公司遺失市庫支票通知單,按前項程
      序辦理掛失止付及補發市庫支票,如有損失並應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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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者,得向財政局或代理銀行或洽請原
      支用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一)填具市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
  (二)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提出申請者,應在掛失止付申請書註
        明如有損害或糾紛由本機關(構)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
        構)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前項喪失之市庫支票發票日期未逾一年者,財政局應填具市庫支票
      掛失止付通知單,送代理銀行依第十八點辦理。
      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其票面經註銷禁止背書轉讓標識者
      ,申請掛失止付時,應向法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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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代理銀行接獲財政局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後,應以最速件驗兌
      財政局章戳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並在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
      證聯註明後送還財政局:
  (一)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辦理掛失止付。
  (二)已兌付者,應即查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
      財政局收到代理銀行送回之市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單回證聯,註明
      業已兌付者,應即通知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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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已依規定辦妥掛失止付手續,經查
      明確實尚未兌付者,得填具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
      前項應補發之市庫支票,受款人或執票人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程
      序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俟法院除權判決宣告該遺失支票無效之日起,檢附法院判決書
        ,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二)受款人或執票人在公示催告開始後,得提供財政局認可之擔保,
        申請先行補發市庫支票,不能提供擔保時,得申請將該補發支票
        金額提存於法院。
  (三)前款擔保,應以與支票金額等值之現金、票據或有價證券為限。
        票據或有價證券之市價低於票面價值時,應按市價計算。
      財政局收到補發市庫支票申請書,經核對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補發
      之,並登入補發市庫支票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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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財政局喪失簽妥之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且尚未補發者
      ,應即具函敘明取消止付原因,並通知代理銀行取消止付。其已補
      發者,應將尋獲之市庫支票依第二十五點規定註銷作廢並通知代理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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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受款人或執票人喪失市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尋獲時,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應向原受理掛失止付之代理銀行或財政局申請取消止付。
    (二)已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者,應另檢附法院撤銷公示催告證件。
        前項代理銀行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取消止付通知,應通知財
        政局並查明尚未補發後,再予取消止付。
        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申請市庫支票取消止付通知,經核明
        無誤後,應即取消止付,若該支票發票期已逾一年,應通知受款
        人或執票人辦理換發市庫支票手續;其已補發者,財政局應將尋
        獲之市庫支票註銷作廢並通知代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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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市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或執票人得填具市庫支票換
        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及身分證明文件向財政局申請換發。但發
        票日期逾五年者,不適用之。
    (一)字跡模糊不清。
    (二)票面污損。
    (三)發票期逾一年或逾會計年度。
        受款人或執票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換發時,應在市
        庫支票換發申請書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構)自行負責處理,
        並加蓋機關印信。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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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市庫支票之票面記載錯誤且未逾會計年度者,由原機關申請註銷
        支票,重新簽開付款憑單辦理支付;其已逾會計年度,無法註銷
        重開者,由原機關送請財政局依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換發。
        前項票面記載係財政局登打錯誤者,則由財政局辦理換發,免填
        具換發市庫支票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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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財政局收到受款人或執票人市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後
        ,應換發以原受款人為受款人之支票。倘原受款人業已死亡,或
        事實上確無法覓得原受款人時,執票人得檢附原編製付款憑單機
        關出具之證明文件,申請換發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局於換發支票時,經核對相關證明文件無誤後換發之,並登
        入換發市庫支票登記簿。原支票依第二十五點規定註銷作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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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作廢之市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產製
        支票作廢一覽表。
        前項作廢支票除補發作廢支票外,應剪下支票號碼黏貼於支票作
        廢一覽表,送交代理市庫之金融機構註銷號碼,並留存影本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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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財政局應於每一年度結束後,查明發票日期逾五年之未兌付市庫
        支票編製清單專案簽陳財政局局長核准後,辦理下列事項:
    (一)函請原編製付款憑單之各機關填具其他收入- 雜項收入- 收回
          以前年度歲出科目繳款書,送財政局以憑代辦繳庫。
    (二)依據繳款書逐筆註銷其未兌付市庫支票紀錄,並逕為簽發市庫
          存款戶為受款人等額之市庫支票,併同繳款書解繳市庫。
        前項第一款之各機關已裁併、改組者,以其新機關負責簽證,已
        裁撤者,由其原屬之上級機關負責簽證。
        第一項第二款之發票日期未逾十五年者,如受款人或執票人提出
        債權請求返還,應由各該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收入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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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已兌付之市庫支票,應由代理銀行彙總,妥予整理並負責保管;
        其在未送達代理銀行以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分庫查明支票號碼
        、金額及兌付日期等,通知代理銀行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市庫支票喪失時,應由代理銀行設置已兌付市庫支
        票遺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金額、兌付日期及喪失情
        形詳予登記,函報財政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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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本要點所需各項書表由財政局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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