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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被占用處理原則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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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處理被占用之新北市市有不動產(以下
    簡稱市有不動產),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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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占用:指無權占用市有不動產。
(二)騰空返還:指占用人將占用物拆除、移除廢棄物,並繳清水、電及
      稅捐等費用後點交予市有不動產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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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不動產疑被占用者,管理機關得依下列程序,釐清占用人及占用
    物範圍:
(一)實地查訪,並於財產管理系統登錄清查報告。
(二)向稅捐、地政、戶政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查詢,確認占用建物門牌
      及占用人,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訪查。
(三)向地政機關申請或委由國土測繪法規定之測繪業辦理土地使用面積
      測量及測繪地上物,並通知占用人會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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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市有不動產被其他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非公司組織公營事業機構占
    用(以下簡稱機關占用)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占用機關如因公務或公共需要使用者,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機關依
      規定辦理撥用。但占用機關不配合辦理撥用時,應騰空返還。
(二)協調其他合宜之處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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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有不動產被占用,除被機關占用依第四點辦理外,管理機關應依第
    十二點至第十五點計收使用補償金繼續列管,並得採行下列方式處理
    :
(一)協調騰空返還。
(二)通報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查處。
(三)輔導合法使用。
(四)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
(五)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理。
(六)其他情形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適當方式處理。
    管理機關不得要求占用人預先繳納前項之使用補償金或於輔導合法使
    用前為同意使用之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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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前點第一項第一款協調騰空返還時,協調過程應逐次作成紀錄,並
    得輔導占用人依第十四點繳納使用補償金或依第十五點申請分期繳納
    使用補償金。必要時得協助占用人依法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相關
    補助、補貼或津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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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五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通報違章建築主管機關查處,指本原則生效
    後市有不動產有遭施工中、新建造、拆除重建或有其他類似情事者,
    管理機關應通知占用人限期拆除,並通報違章建築主管機關。管理機
    關仍應繼續列管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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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第五點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輔導合法使用方式如下:
(一)被占用之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於符合市有財產管理相關逕予出租規
      定時,得輔導承租。
(二)被占用之市有土地經評估施以綠美化有助於加強土地管理效益、美
      化環境景觀時,得依新北市市有土地提供綠美化作業原則規定輔導
      認養。
(三)協調以共有物分割、分管等其他方式輔導合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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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第五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以民事訴訟方式處理,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管理機關得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訴請拆屋還地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未獲清償且占用情形惡性重大。
(二)被占用之市有不動產依規定收回後,遭原占用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或同戶設籍之人再次占用。
(三)占用人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申請測量或登記時,管理機關應即向法
      院訴請拆屋還地及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並向地政
      機關依法提出異議。
(四)占用情形嚴重影響治安、公共安全、消防、交通、衛生、水土保持
      或環境保護等法規規定。
(五)因配合政策需要或具其他重大事由。
    於訴訟終結前,得衡量訴訟成本、效益及保障本府權益,與占用人成
    立訴訟上之和(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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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第五點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依刑法相關規定處理,指占用人占用情形嚴
    重或未能依管理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配合改善者,得依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移請警察機關偵辦或逕向檢察機
    關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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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第五點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其他情形特殊經本府專案核准之適當方式
      處理,指占用之發生有不可完全歸責於占用人之因素,經依相關事
      實及背景等綜合評估,按第六點至第十點規定無法合理有效處理者
      ,得專案簽報本府處理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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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管理機關發現市有不動產被占用,應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占用
      人追收下列期間之使用補償金:
  (一)自通知日前一月底起往前五年之使用補償金。但占用期間未滿五
        年者,按實際占用期間計收。
  (二)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返還前繼續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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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占用人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所定期限內繳納使用補償金者,管理機關
      應收取自繳納期限屆滿時起至實際繳交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14  附件檔案
十四、使用補償金之計收基準及其免收、減收或退還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依附表辦理。
      前項得予免收、減收使用補償金案件,如經管理機關提起民事訴訟
      ,應於占用人繳清訴訟相關費用後始得適用。但已取得法院確定判
      決、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或其他執行名義者,仍應
      照數追收。
      前項訴訟相關費用指裁判費、聲請費、鑑定費及勘驗費等於訴訟過
      程產生之費用,惟不包含律師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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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占用人如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分期繳納積欠市有不動產租金及使用
      補償金實施原則規定之資格者,管理機關得輔導其申請分期繳納使
      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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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管理機關應予催繳。如有下列情形,應依
      督促程序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一)新發現之占用,經通知追繳使用補償金逾期未繳納者,管理機關
        應至遲於通知日起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二)已定期列管之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逾十萬元或期間達二年者,
        管理機關應立即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三)已定期列管之占用人積欠使用補償金期間已達二年,惟金額未達
        新臺幣三千元者,管理機關得持續催繳,並至遲於請求權時效消
        滅前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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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管理機關取得債權憑證,應依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行政罰鍰
      案件及債權憑證管理要點規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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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管理機關依本原則執行占用清理情形應登錄本府財產管理系統,並
      隨時異動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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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本府得對管理機關處理被占用不動產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追蹤及
      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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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管理機關依本原則執行成果良好者,得予以獎勵;未依本原則執行
      ,或未依本府檢核意見進行占用清(處)理或執行成果不佳者,得
      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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