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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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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新北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
    有所遵循,保障本府財產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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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除情形特殊並經本府核定者外,由該不動產之管
    理機關為出租機關辦理標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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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之程序如下:
(一)選定標租標的。
(二)決定租約內容、條件及租期。
(三)公告。
(四)開標。
(五)訂定租賃契約。
    前項第三款公告,其期間不得少於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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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租機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時,依下列方式訂定底價:
(一)土地為年租金率百分之五;或以公告招標時,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
      額乘以年租金率百分之五換算所得之租金額。
(二)建築物為租金率百分之十;或以公告招標時,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年
      租金率百分之十換算所得之租金額。
(三)土地及建築物一併公告招標時,為依第一款及前款規定計算合計之
      租金額。
    出租機關依前項規定訂定標租底價時,得參考鄰近租金行情、最近一
    次得標金額或委託查估,並將整體經濟環境、利率等因素納入考量,
    調高標租底價。
    第一項土地租金以年租金率為底價招標者,於申報地價調整時時,應
    隨同調整租金。
    市有非公用不動產經公告招標後,無人投標或廢標者,出租機關得酌
    減底價,再行公告辦理標租。
    符合前項規定酌減底價者,每次酌減數額應為底價百分之二十以下,
    且酌減後底價不得低於管理機關應負擔之稅費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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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租機關辦理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明定
    於招標文件中:
(一)以年租金率招標之租金定有漲幅上限。
(二)有特殊情形而給予租金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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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之標租,最優承租人之決定方式如下:
(一)依年租金率或租金額競標。
(二)綜合評選。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決定者,以有效投標單之年租金率或租金額最高者
    為最優承租人。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決定者,以下列方式之一擇定最優承人:
(一)將租金、投標人實績、興建或營運計畫及其他必要條件納入評選項
      目,以總評分最高或序位合計值最低者為最優承租人。
(二)將前款租金以外條件納入評選項目,採評分方式審查,就總評分在
      及格分數以上之標租人開租金標價,以標價最高者為最優承租人。
    前二項標價、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有二標以上相同時,依下列方式之
    一擇定最優承租人:
(一)採最高租金率或租金額競標,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以重新比加
      價一次或抽籤擇定最優承租人。比加價仍相同者,抽籤擇定之。
(二)採總評分法或序位法,總評分或序位合計值有二標以上相同時,以
      標價最高者為最優承租人。標價仍相同者,抽籤擇定之。
(三)採評分及格最高標,標價有二標以上相同時,以總評分最高者為最
      優承租人。總評分仍相同者,抽籤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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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標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投標人應繳交押標金;最優承租人應繳交履
    約保證金。
    前項押標金為標租底價換算一個月月租金總額;履約保證金為得標年
    租金率或租金額換算二個月月租金總額。但招標文件載明可建築使用
    時,得酌予調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第一項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之繳交、退還及抵付方式,應於招標文件
    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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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租期屆滿時,履約保證金於抵付欠繳租金、拆除地上物或騰空租賃物
    及損害賠償等費用後,如有賸餘,無息退還予承租人;如有不足,由
    承租人另行支付。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時,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
    欠繳租金及前項相關費用由承租人另行支付。但租賃期間因不可歸責
    於承租人之事由而終止租約或租約另有約定者,承租人繳交之履約保
    證金,得依前項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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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承租人將租賃權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者,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
    其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繳交同額之履約保證金予出租機關
    後,出租機關無息退還。
    承租人依前項轉讓租賃權時,應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
    向出租機關申請過戶承租。
    受讓人於完成過戶承租手續後,應履行原租約約定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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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承租人應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物,除經出租機關同意並於租約約定外
    ,不得將租賃物之一部或全部轉租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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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自租約解除、終止或期間屆滿時,除經出租機關同意外,承租人應
      於一個月內回復租賃物原狀,返還出租機關,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返還租賃物,即為無權占用,出租機關應
      向承租人收取相當於租金額度之使用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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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出租機關得視標租不動產之現況及經整體評估後,於招標文件載明
      原承租人得予續租之條件。續租次數至多以二次為限,且續租租期
      累計不得逾原標租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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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死亡或法人人格消滅,繼承(受)人應於
      原因發生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繼承(受)承租。但
      不可歸責於繼承(受)人者,得申請展期。
      全體繼承人無法會同申請繼承承租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得由部
      分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申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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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出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租賃標的物之使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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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承租人未履行租約約定,出租機關得視違約情形,就承租人之數行
      為違反租約同一或不同約定事項,分別計收違約金,其計收方式應
      於租約定之。
      前項分別計收之金額至多以違約當期年租金額二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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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招標須知及租約格式範本由本府財政局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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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林地及耕地標租,得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另簽報作業方式,不適用
      本要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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