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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有不動產管理權責劃分原則 (民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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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劃分各機關所屬經管新北市市有(以
    下簡稱市有)不動產之管理權責,特訂定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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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有不動產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所屬各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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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有不動產區分為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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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用不動產以編有單位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
    關。無單位預算者,以其業務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事業用不動產以
    事業機構為管理機關。
    公用不動產為二個以上機關共同使用,不屬同一機關管理者,其管理
    機關由本府指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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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原則依其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別之性質定其管理
    機關,如無法查明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別之性質,以實際使用現況依
    下列規定定管理機關如下:
(一)本府財政局:住宅區、商業區及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甲、乙、丙、丁
      建築用地之非公用不動產。
(二)本府地政局:
     1、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2、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
     3、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
     4、國家公園區內,依國家公園法劃定之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該法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屬於前目規定之土地。
     5、區段徵收及重劃抵費地 。
(三)本府工務局:農業用途以外之道路、公園、綠地及廣場用地。
(四)本府水利局:河川、水利用地。
(五)本府農業局:
     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集貨場、農
        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4、產業道路、漁港範圍內土地及林業用地。
(六)本府經濟發展局:市場用地、礦業用地、工業用地。
(七)本府民政局:殯葬設施、墳墓用地。
(八)本府教育局:文教用地、體育設施及用地。
(九)本府社會局:托兒所、社區活動中心、福利館及其用地。
(十)本府交通局:停車場用地。
(十一)本府原住民族行政局:原住民保留地及其建築改良物。
(十二)本府文化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
(十三)本府城鄉發展局:國宅用地。
(十四)本府觀光旅遊局:風景區及遊憩用地。
(十五)其他未區分之不動產,視其性質由本府財政局評估決定之。
    前項各款管理機關得視業務性質指定其所屬機關為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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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前點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原因變更該分區用地性
    質時,應由原管理機關將現況清查後移交新管理機關。
    前項不動產如有占用情形者,原則上應由原管理機關負責排除後再行
    移交。但因情形特殊無法於短期內處理者,得經新管理機關同意後按
    現狀點交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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