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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簡化小額採購流程,降低行政成本,
提升政府競爭力與服務品質及落實電子化政府之目標,推動本府所屬
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使用政府採購卡(以下簡稱採購卡)
支付費款,特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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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採購卡僅限作為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小額採購(公告
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支出之用,其持卡人為機關指定之採購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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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採購卡之最高使用額度、單筆限額及月限額由各機關視預算額度及分
配情形於申請時自行填列,且單筆交易不得超過公告金額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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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應備函向發卡銀行申請使用採購卡,並指定帳單收受人。發卡
銀行核發採購卡時,應將各機關持卡人資料及可使用額度一併函復各
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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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各機關使用採購卡消費後,由發卡銀行代各機關先行墊付款項予廠商
,各機關按月支付消費款項予發卡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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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採購卡持卡人於刷卡消費後,應將原始憑證及簽帳存根聯妥為保管,
以便辦理核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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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於確認採購預算與需求,得於可使用額度內以採購卡進行採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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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發卡銀行應按期於約定結帳日後,將上月之消費明細及繳款通知書寄
送帳單收受人。帳單收受人於當期繳款期限十日前仍未收到者,應即
向發卡銀行查詢,並請其補寄。
帳單收受人收到發卡銀行之消費明細,應移由持卡人依規定程序彙整
及詳加核對相關原始憑證,並於憑證上加蓋政府採購卡支付字樣後,
遞交會計單位覆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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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各月份應付款項,應於繳款期限前五日編製付款憑單送交本府
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財政局收到各機關簽開之付款憑單,應
於繳款期限當日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但十二月份之消費款項,配合
帳務處理,各機關應於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由持卡人與發卡銀行對帳,
並應於次年一月十日前編製付款憑單送交財政局,財政局收到各機關
簽開之付款憑單,應於次年一月十五日當日將款項撥入發卡銀行;各
機關刷卡消費不應辦理年度保留。
前項撥款之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延至次一營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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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未列入當月份消費明細之原始憑證應妥為保存,留至次月份辦
理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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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對帳款有疑義時,應即通知發卡銀行,待釐清疑義及交易責
任歸屬後,如屬應支付之帳款,應併入當期帳款或於次期支付發卡
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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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持卡人異動時,應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註銷手續,並
應即辦理結清帳款。
帳單收受人異動時,應通知發卡銀行辦理異動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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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採購卡遺失或毀損時,持卡人應即向發卡銀行通報掛失,並確認已
完成掛失手續,再由原機關填具名冊備函通知發卡銀行辦理補發手
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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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各機關持卡人應負保管及使用之責任,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
意,致公款遭受損失時,有關失職人員應按情節議處,並依審計法
第五十八條及七十二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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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為鼓勵各機關積極使用採購卡,執行成效優良、成績卓著者,各機
關得依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基準辦理敘
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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