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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管理要點 (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修正)
1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管理,依公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訂頒出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2  
二、本要點所稱專戶存管之款項,指未納入集中支付之下列各款: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3  
三、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敘明理由檢附專戶存管款
    項申請表函報市庫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同
    意後,持財政局核准文件向當地市庫代理機構開戶存管。但為應業務
    需要,經財政局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各機關學校設置之專戶,其戶名應含機關全銜及專戶用途,不得以個
    人名義開立專戶。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或經檢討無存續必要者,應即辦理銷戶。
    第一項核准文件,應永久保存並影印列入移交,以供查核。
4  
四、各機關學校開戶時,其印鑑卡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
    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並應於核准開戶日起六十日內完
    成開戶手續,並填具專戶異動備查表函知財政局完成核備程序;銷戶
    或更換帳號及戶名時,亦同。專戶之帳務由主(會)計、出納人員依
    法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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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專戶存管款項內支付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一律簽發抬頭
    支票,並予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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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立戶外,其餘得集中
    於同一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仍應依其原定科目
    用途,於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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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或挪移墊
    用。
8  
八、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
    受款人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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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專戶所產生之孳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解繳市庫。
10  
十、各機關學校應每月核對銀行存款對帳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有
    不符之處應編製銀行存款結存差額解釋表,經核無訛後,應在對帳單
    上加蓋原留印鑑後寄回存放行庫,以利勾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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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學校未依規定辦理專戶開戶或銷戶者,由各該機關學校追究
      議處相關失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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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應列入會計報告,並依會計
      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分送相關機關。
13  
十三、為查核各機關學校專戶使用情形,各機關學校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
      其往來金融機構(含郵局)函證專戶之設立情形,詳加查核有無其
      他人員或團體誤用機關、學校統一編號開戶及未獲核准逕行設立等
      情事,並於每年三月底前依專戶使用情形檢討存續之必要,填列於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檢討表,免備文送財政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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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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