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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
機關學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管理,依公庫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要點。
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行政院訂頒出納管理手冊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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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所稱專戶存管之款項,指未納入集中支付之下列各款:
(一)依法令、契約或遺囑所定,應專戶存管之特種基金。
(二)依法令及業務需要,應專戶存管之其他公款及保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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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應於開戶前,敘明理由檢附專戶存管款
項申請表函報市庫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下簡稱財政局)同
意後,持財政局核准文件向當地市庫代理機構開戶存管。但為應業務
需要,經財政局同意者,得存入其他金融機構。
各機關學校設置之專戶,其戶名應含機關全銜及專戶用途,不得以個
人名義開立專戶。
專戶設立原因消滅或經檢討無存續必要者,應即辦理銷戶。
第一項核准文件,應永久保存並影印列入移交,以供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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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學校開戶時,其印鑑卡應由機關首長、主辦主(會)計及主辦
出納簽章,或由其授權代簽人簽章;並應於核准開戶日起六十日內完
成開戶手續,並填具專戶異動備查表函知財政局完成核備程序;銷戶
或更換帳號及戶名時,亦同。專戶之帳務由主(會)計、出納人員依
法控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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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專戶存管款項內支付之款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一律簽發抬頭
支票,並予劃線及禁止背書轉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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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之款項,除特種基金應單獨立戶外,其餘得集中
於同一專戶存管。但同一專戶中性質不同之款項,仍應依其原定科目
用途,於未支用餘額內辦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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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應悉數繳存各該專戶,不得抑留或挪移墊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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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學校專戶存管款項發生支付時,應付與該專戶存管款項之合法
受款人或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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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各機關專戶所產生之孳息,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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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學校應每月核對銀行存款對帳單,是否與帳面結存相符,如有
不符之處應編製銀行存款結存差額解釋表,經核無訛後,應在對帳單
上加蓋原留印鑑後寄回存放行庫,以利勾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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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各機關學校未依規定辦理專戶開戶或銷戶者,由各該機關學校追究
議處相關失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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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學校經管之專戶存管款項之收支應列入會計報告,並依會計
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分送相關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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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為查核各機關學校專戶使用情形,各機關學校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向
其往來金融機構(含郵局)函證專戶之設立情形,詳加查核有無其
他人員或團體誤用機關、學校統一編號開戶及未獲核准逕行設立等
情事,並於每年三月底前依專戶使用情形檢討存續之必要,填列於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專戶檢討表,免備文送財政局核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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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本要點所需書表格式,由財政局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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