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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修正)
1  
一、本要點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2  
二、新北市政府市有非公用不動產價格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之職
    權如下:
(一)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處分價格之審議事項。
(二)市有非公用不動產設定負擔之價格審議事項。
(三)關於市有非公用不動產估價之其他事項。
3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新北市政府(以
    下簡稱本府)財政局局長兼任;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本府財政局副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地政局、城鄉發展局、工務局、法制局、稅捐稽徵處之代表各
      一人。
(二)具有不動產處理估價專業或經驗人士二人至四人。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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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本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補聘委員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5  
五、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財政局非公用財產管理科科長兼任,承
    主任委員之命處理會務;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主任委員指派有關人
    員兼任,協助執行會務。
6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會
    議時,由副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均不能出席會議
    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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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委員應親自出席。但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外,如因故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
    委員關於案件審議、決議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之規定。
8  
八、本會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
9  
九、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本會決議事項及審定之價格,於奉核定或預定標售公告前,與會人員
    均應對外保守秘密。
10  
十、本會委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
11  
十一、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財政局依規定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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