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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區公所行政大樓場地使用收費標準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行政大樓場地(以下簡稱
場地),指區公所管理之行政大樓禮堂及會議室,並經新北市政府(以下
簡稱本府)同意依本標準收費者。
第  3  條  附件檔案
申請使用場地,經區公所審查核准,其應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如附表
。
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因公務需要申請使用場地,經區公所核准,得免收
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基於公共利益或特殊需要申請使用場地,並與區公所共同主辦活動者,經
區公所核准,得免收各項費用及保證金。
第  4  條  
前條第二項以外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申請使用場地者,場地使用費依附
表百分之七十收費,其他項目不予減收。
申請使用場地,經區公所認有提升文化藝術、社會教育等功能或符合公益
目的,並核准協辦之活動,依前項規定收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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