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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門牌編釘作業要點 (民國 111 年 04 月 19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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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門牌編釘作業,依新北市道路命
    名及門牌編釘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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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築物建造完成後,由建築物起造人或所有人,檢具下列文件向建築
    物所在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以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申請
    門牌初編:
(一)申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
(二)建造執照、建築許可文件或建築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均須正本)。
(三)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之建築物平面圖說。
(四)有拆除執照者,其影本。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委託書在大陸地區作
      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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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之區域計畫管理辦法施行前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
    應檢具主管建築機關證明文件,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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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內部具有生活所需基礎設備及適度
    活動空間,並有獨立出入口可供進出者,於申請門牌時,現住人應以
    地面樓層向戶政所申請門牌初編,並編釘為鄰近合法建築物門牌之附
    號;鄰近無門牌號次,得依其實際坐落位置,暫編依序門牌之附號。
    前項門牌不得申請增編、併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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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依前點規定申請地面樓層初編門牌,應檢具或提供下列資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其土地使用分區
      另有管制規定時,應取得所屬主管機關同意之文件。
(三)建築物坐落位置地段號。
(四)土地使用同意書或經公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承租公有地者,應取
      得管理機關同意之文件。如屬共有土地,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
      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之文件。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但公同共有土地,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應取得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之文件。
(五)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委託書在大陸地區作
      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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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合法建築物申請增編或併編門牌,應先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築物分
    戶或併戶核准文件後,向戶政所申請,並經戶政所現場勘查後辦理。
    合法建築物之所有權已分割且各自獨立出入,其所有權人得按所有權
    狀記載之樓層,向戶政所申請增編樓層門牌。
    戶政所增編或併編門牌後,應通報主管地政及建築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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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門牌尾數號碼為四之門牌得抽空不編。
    有下列情形之一,建築物所有權人得申請門牌改編:
(一)已編釘門牌號碼其尾數為四,得申請改編。
(二)建築物因正門面向或主要進出口改變。
    前項申請應取得改編範圍內建築物之全部所有權人同意後,向戶政所
    提出申請,依現有門牌順序改編,若無號碼可用時,編為前一門牌之
    附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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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前點規定申請門牌改編,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
(二)改編範圍內建築物全部所有權人同意書。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委託書在大陸地區作
      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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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原編釘之門牌號碼依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規定須辦理整編
    時,戶政所得辦理說明會或民意調查。民意調查之問卷回收須達整編
    範圍門牌總數三分之二,同意數須達回收數二分之一以上,始辦理整
    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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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門牌整編計畫應陳報本府民政局備查,戶政所應於門牌整編計畫實施
    日前一日完成門牌整編作業。因行政區域調整致轄區內道路名稱重複
    ,戶政所辦理道路更名,其門牌整編併同行政區域調整實施日實施。
    前項整編作業如遇選舉或公民投票期間,應於投票日前六個月完成或
    俟選舉、公民投票結束後再行辦理。但整編範圍內之門牌均無人設籍
    者,不在此限。
    門牌整編計畫內容應記載主要法令依據、整編範圍與理由、實施日、
    戶數、附圖及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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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整編門牌後簿證之換發及通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將整編之門牌輸入電腦暫存檔案,列印核對無誤後再執行戶籍轉
        檔及通報作業。
  (二)整編實施日起三日內列印新舊門牌對照表,函送各相關機關。
  (三)戶政所辦理換發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除有緊急情事外,應於
        換發前五日書面通知民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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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門牌號次之編釘,以大道、路、街、巷及弄為單位,分段者以段為
      單位,道路兩側採左單右雙,單側則依序編釘,其編釘起始數依下
      列規定:
  (一)輻射型大道、路及街以區中心點為起始數。
  (二)方型大道、路及街:
       1、東西行者以東端為起始數。
       2、南北行者以南端為起始數。
       3、斜行者以東南端或西南端為起始數。
  (三)東、北或東、南兩端成弧線者,以東端為起始數。西、南兩端成
        弧線者,以南端為起始數。西、北兩端成弧線者,以西端為起始
        數。
  (四)僅一端能通行者,以能通行之一端為起始數。
  (五)兩道路中間之巷,依較寬之端為起始數。
  (六)弧線、矩形或多角形之巷(弄)兩端銜接於同一大道、路、街(
        巷)者,以順行方向先至之一端為起始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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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房屋正門斜向兩道路銜接處者,其門牌編釘如下:
  (一)斜向大道、路銜接處者編入大道。
  (二)斜向路、街銜接處者編入路。
  (三)斜向街、巷銜接處者編入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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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門牌附號之書寫方式:一樓門牌之附號,○之○號;二樓以上之門
      牌,○號○樓;二樓以上門牌之附號,○號○樓之○。
      地下層之書寫方式:僅編一個號碼時,地下○層;二個號碼以上者
      ,地下○層之○。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之建築物,其門牌號書寫方式:○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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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道路兩旁之空地,應預留門牌號數,以每三公尺至五公尺預留一號
      ,俟建築物完成後,依序編釘;非道路兩旁之土地者,以其鄰近住
      戶之一般面積為標準,預留號次,並依序編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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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主管建築機關依法拆除建築物,應以書面通知轄區戶政所,辦理其
      門牌廢止。
      戶政所知悉轄區建築物門牌有應予廢止者,於現場勘查後,始辦理
      門牌廢止相關作業。
      未經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且已編釘門牌之建築物,其現況已不符第四
      點規定時,其門牌得予廢止。
      門牌已廢止但有設籍者,轄區戶政所應催告其辦理戶籍遷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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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申請門牌補發、換發,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戶政所申請:
  (一)申請人身分或資格證明文件。
  (二)房屋證明文件(設籍之現住人得免附)。
  (三)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檢附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駐
        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委託書在大陸地
        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受委託人之身
        分證明文件。
18  附件檔案
十八、辦理門牌初編、增編、改編或整編,由戶政所製釘門牌;未釘掛前
      ,戶政所得先發給紙質臨時門牌。
      前項紙質臨時門牌之核發,於門牌遺失或毀損申請補製時,準用之
      。
      本市各區門牌格式及樣式(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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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原編釘之門牌遺失或毀損不堪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申
      請補發或換發。
      編釘之門牌,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負有保管責任,不得任意改
      釘、拆除或掩蓋。
      私設門牌或張貼之門牌號碼與編釘建築物不符,經轄區戶政所通知
      ,建築物所有權人或現住人應自行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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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辦理門牌整編而有資料改註或換發需要者,免費發給門牌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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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為便利民眾辨識方位,戶政所於徵得建築物管理機關、所有權人
        或現住人同意後,得設置門牌指標,相關作業規定及門牌指標格
        式,另以計畫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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