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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市民活動中心收費標準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市民活動中心,係指以新北市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為
管理機關,並經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民政局或社會局備查之市民
活動中心。
第  3  條  附件檔案
申請使用市民活動中心之特定空間供其專用且具排他性場地(以下簡稱專
用場地),經向區公所申請並審查核准者,其應繳納之費用如附表。
本府及所屬機關、里辦公處因公務而舉辦之集會或活動,免收各項使用費
。
前項以外之政府機關、經立案之公益團體或民間團體舉辦之公益、教育或
藝文活動,且無涉營利行為者,區公所得減收或免收專用場地使用費。
第  4  條  
申請市民活動中心專用場地做為特定用途者,區公所得酌收一倍至五倍之
專用場地使用費。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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