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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規程準則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高級中等學校組織設置及員額編制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十
一條第一項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係指新北市立普通型學校、
技術型學校及綜合型學校。
第  3  條  
學校置校長一人,專任,綜理校務。
學校四十一班以上者,得置副校長一人,襄助校長處理校務,由校長就曾
任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聘兼之。
第  4  條  
學校應設一級單位,其掌理事項如下:
一、教務處:辦理課程編排、教學實施、教學研究、學籍管理、成績評量
    、招生、教學設備與教具圖書資料供應及配合實施教育輔導等事項。
二、學生事務處:辦理民主法治教育、道德教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保
    健與團體活動、校園性別事件、防制校園霸凌因應小組及配合實施生
    活輔導等事項。
三、總務處:辦理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工友管理、
    物品採購、營建修繕及財產管理等事項。
四、輔導處(室):辦理學生生活輔導、心理諮商輔導及生涯輔導等事項
    。
五、圖書館:辦理圖書購置、分編、典藏、閱覽、利用及推廣教育等事項
    。
技術型學校應設實習處,辦理學生實習、技能檢定、學生就業輔導、建教
合作及其他有關事項。但設有建教合作處者,由該處辦理建教合作事項。
綜合型學校或設有專業群、科、學程之普通型學校,亦得設置實習處或建
教合作處,辦理前項事項。
學校得視類型、校務發展需要及規模大小,增設下列一級單位;其設置基
準及掌理事項如下:
一、特殊教育處:特殊教育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特殊教育及其
    他有關事項。
二、建教合作處:建教合作班十八班以上者,得設置;辦理建教合作及其
    他有關事項。
三、進修部:辦理進修教育者,得設置;辦理進修教育及其他有關事項。
四、資訊室: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資訊業務及其他有關事項。
五、研究發展處: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研究發展及其他有關事項。
六、技術交流處:得視業務需要設置;辦理技術交流及其他有關事項。
學校得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調整各處(室、館、部)之掌理事項。
第  5  條  
學校設二級單位(組、科或學程)辦事,並得基於自主管理原則及需要,
訂定組別及組數。但不得超過下列基準:
一、普通型及綜合型學校:
(一)二十班以下:十二組。
(二)二十一班以上:十五組。
二、技術型學校:
(一)四十八班以下:十三組。
(二)四十九班以上:十五組。
除前項組數外,有下列情形者,其設置基準如下:
一、附設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部),學校班級總數,應包括附設國
    中部,並得增設四組,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二、普通型學校附設專業群、科、學程,得另增設二組,不受前項規定之
    限制。
三、普通型學校設有綜合高中學程十二班以上,得設綜合高中組。
四、設有特殊教育班,得於教務處或輔導處(室)設特教組。
五、技術型學校辦理實用技能學程六班以上,得視實際需要,於適當單位
    增設實用技能組。
六、設進修部,得視學校規模大小(班級數得併計國民中學附設補習學校
    班級數)及校務發展需要,增設教務、教學、註冊、學生事務、生活
    輔導、衛生或實習輔導各組,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增設組數不得
    超過下列基準:
(一)五班以下:一組。
(二)六班至九班:二組。
(三)十班至十五班:四組。
(四)十六班以上:五組。
第  6  條  
學校置教師、專任輔導教師、導師、秘書、主任、組長、科主任、學程主
任及軍訓教官;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七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兼行政職務人員之進用方式如下:
一、學校未置副校長者,得置秘書一人,由校長就編制內專任教師聘兼之
    。
二、一級單位主任及二級單位科主任、學程主任,除總務處之主任得由教
    師兼任或職員專任外,其餘均由校長就專任教師聘兼之。
三、輔導處(室)置主任一人,由校長就專任輔導教師聘兼之。如因業務
    設組,其組長由校長就具輔導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四、圖書館置主任一人,由校長遴選具有專業知能之人員專任,必要時得
    由校長就具有專業知能之專任教師聘兼之。
五、二級單位組長,除總務處之組長由職員專任、學生事務處負責生活輔
    導業務之組長得由具輔導知能之人員兼任外,其餘由校長就專任教師
    聘兼之或由職員專任。
第  7  條  
學校置幹事、技士、助理員、技佐、電器管理員、管理員、書記等職員;
其員額編制,依本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學校職員數,得依學校分布情形或學生人數多寡,視財政狀況及實際
業務需要,依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年度預算,以不逾學校教職員
員額總數百分之二十五編列。但本準則施行前已進用之職員,不受員額總
數比率之限制,得繼續任職至離職為止。
學校置醫師、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等醫事人員,其員額編制,依本
標準第八條及第十二條規定。
學校得依本標準第八條規定,置專任運動教練,並聘(僱)用救生員或運
動傷害防護員。
第  8  條  
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其設人事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
助理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其設置,依人事機構設置
有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學校設會計室或置會計員;其設會計室者,置主任一人,得置組員、佐理
員或書記若干人,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其設置,依主計機構
設置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  條  
學校附設國中部、國民小學部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國民教育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  11  條  
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組織及員額編制,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相關規定辦
理。
第  12  條  
學校設立分校、分部者,應依高級中等教育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準則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或級別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4  條  
學校職員員額編制表,由學校擬訂,報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轉陳
本府核定,並送考試院備查。
第  15  條  
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由學校訂定,報本局備查。
第  16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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