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條文內容
瀏覽人數:25570996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民國 112 年 08 月 23 日 修正)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及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自治事項,並
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項。
中央法規以明定直轄市政府之方式指定本市享有該事務之地方自治團體管
轄權者,本府得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為權限劃分。
前項情形,準用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權限委任規定之方式,將管轄
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本府及其所屬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依法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本府公報。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三人
,襄理市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  秘書處。
二  民政局。
三  財政局。
四  教育局。
五  經濟發展局。
六  工務局。
七  水利局。
八  農業局。
九  城鄉發展局。
十  社會局。
十一  地政局。
十二  勞工局。
十三  交通局。
十四  觀光旅遊局。
十五  法制局。
十六  警察局。
十七  衛生局。
十八  環境保護局。
十九  消防局。
二十  文化局。
二十一  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  新聞局。
二十三  人事處。
二十四  主計處。
二十五  政風處。
二十六  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  客家事務局。
二十八  捷運工程局。
二十九  青年局。
三十  體育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擬定,並送新北市議會(以下簡稱
市議會)審議之。
第  7  條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8  條  
新北市各區設區公所,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0  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市長。
二  秘書長。
三  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  市長。
二  副市長。
三  秘書長。
四  副秘書長。
五  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  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
主席。
第  13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  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  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  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  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  市長交辦事項。
六  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  14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
及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
第  15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條文,第二條自一百零
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施行,第六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九月七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
日施行。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