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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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依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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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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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置區長,承市長之命,受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
之指導、監督,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
人口已達二十萬人之區,得置副區長一人,襄助區長處理區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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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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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區內之警察、消防、戶政及衛生等機關、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清
潔隊,關於協助推行行政區內自治業務、為民服務工作及區公所執行上級
交辦事項,應受區長協調指導;但執行區級防救時,應受區長之指揮、監
督。惟於市級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或其指派之現場指揮官抵達前進指揮所
時,適時移轉指揮權。
區轄內非公所權責之各項自治事項,有緊急危害排除或搶修事件需求時,
區長應即時掌握狀況,研判作必要處置或立即整合區內各級機關資源協助
處理,並將處理情形即時回報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或請本府派員
支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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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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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組織依各區人口數之多寡設置課、室數,分別辦理本府授權之各項
業務、本府所屬一級機關委託辦理事項及指派或交付任務:
一 區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地方行政、選務、民防、調解行政、地政、原
住民行政、體育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役政災防課:兵役行政、兵役徵集及勤務、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
害防救組訓及整備、其他有關役政及災防事項。
(三)社會課:社會救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兒童及少年福利、
婦女福利、社區發展、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四)工務課:道路養護、建築管理、水利、都計、土木及建築工程事項
、臨時接水電業務及其他土木相關工程事項。
(五)經建課:工商、農政、公用事業、觀光推廣、河川及生態保育等相
關業務。
(六)養護工程課:公園綠地廣場等管理養護、路燈管理、收費廣告欄、
路燈桿宮燈旗、體育設施管理維護及其他相關養護工程。
(七)人文課:人口政策及新住民相關業務、藝文推廣、國民教育、禮俗
宗教、慶典活動、公墓及殯葬相關業務。
(八)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
理、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工友管理、區務會議、公共關係、新
聞發布、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
項。
二 區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上,未滿五十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
下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地方行政、選務、民防、調解行政、地政、原
住民行政、體育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役政災防課:兵役行政、兵役徵集及勤務、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
害防救組訓及整備、其他有關役政及災防事項。
(三)社會課:社會救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兒童及少年福利、
婦女福利、社區發展、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四)工務課:道路養護、建築管理、水利、都計、土木及建築工程事項
、臨時接水電業務、路燈管理、收費廣告欄、路燈桿宮燈旗及其他
土木相關工程事項。
(五)經建課:工商、農政、公用事業、觀光推廣、河川及生態保育業務
、公園綠地廣場等管理養護及體育設施管理維護等相關工程。
(六)人文課:人口政策及新住民相關業務、藝文推廣、國民教育、禮俗
宗教、慶典活動、公墓及殯葬相關業務。
(七)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
理、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工友管理、區務會議、公共關係、新
聞發布、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
項。
三 區人口在十萬人以上,未滿四十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
列事項:
(一)民政課:自治行政、地方行政、選務、民防、調解行政、地政、原
住民行政、體育、國民教育、禮俗宗教、慶典活動、公墓及殯葬相
關業務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
(二)役政災防課:兵役行政、兵役徵集及勤務、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
害防救組訓及整備、其他有關役政及災防事項。
(三)社會人文課:社會救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兒童及少年福
利、婦女福利、社區發展、全民健康保險、人口政策及新住民相關
業務、藝文推廣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四)工務課:道路養護、建築管理、水利、都計、土木及建築工程事項
、臨時接水電業務、路燈管理、收費廣告欄、路燈桿宮燈旗及其他
土木相關工程事項。
(五)經建課(或農經課):工商、農政、公用事業、觀光推廣、河川及
生態保育業務、公園綠地廣場等管理養護及體育設施管理維護等相
關工程。
(六)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
理、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工友管理、區務會議、公共關係、新
聞發布、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
項。
四 區人口未滿十萬人者設下列各課、室,分別掌理下列事項:
(一)民政災防課:自治行政、地方行政、選務、民防、調解行政、地政
、原住民行政、體育、國民教育、禮俗宗教、慶典活動、公墓及殯
葬相關業務、兵役行政、兵役徵集及勤務、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災
害防救組訓及整備、其他有關民政役政及災防事項。
(二)社會人文課:社會救助、老人福利、身心障礙福利、兒童及少年福
利、婦女福利、社區發展、全民健康保險、人口政策及新住民相關
業務、藝文推廣及其他有關社政事項。
(三)工務課:道路養護、建築管理、水利、都計、土木及建築工程事項
、臨時接水電業務、路燈管理、收費廣告欄、路燈桿宮燈旗及其他
土木相關工程事項。
(四)經建課(或農經課):工商、農政、公用事業、觀光推廣、河川及
生態保育業務、公園綠地廣場等管理養護及體育設施管理維護等相
關工程。
(五)秘書室:文書、檔案管理、公文管理、事務、出納、採購、財產管
理、法制、研考、資訊管理、工友管理、區務會議、公共關係、新
聞發布、辦公廳舍維護管理、綜合業務及不屬於其他各課、室之事
項。
前項課、室職掌內容,得因應地方民情及新興事項,視實際業務執行情形
,彈性調整之。
第一項課、室名稱,如區內農業佔多數者,經建課可修正為農經課;如有
其他特殊情形,得專案報本府核定後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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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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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置主任秘書、課長、主任、秘書、視導、調解委員會秘書、課員、
技士、助理員、里幹事、技佐、辦事員、書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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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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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設會計室,置主任、課員、佐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歲計
、會計及統計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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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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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設人事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未設人事室者
,置人事管理員,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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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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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設政風室,置主任、課員、助理員、辦事員、書記,依法辦理政風
事項;未設政風室者,其政風業務由其上級機關之政風機構統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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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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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得依有關法令規定設各種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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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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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長出缺時,於繼任人員到任前,由本府派員代理之。
區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 副區長。
二 主任秘書。
三 民政(民政災防)課課長。
四 其他課長、主任。
前項情形,本府得指派適當人員代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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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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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設區務會議,由區長召集並為主席,每月舉辦一次,由下列人員組
成之:
一 區長。
二 副區長。
三 主任秘書。
四 課長。
五 主任。
前項會議得由區長邀請行政區內下列有關人員列席或出席:
一 警察分局分局長(或分駐所所長)。
二 戶政事務所主任。
三 稅捐分處主任。
四 衛生所主任。
五 高級中學、國民中小學校長。
六 救災救護大隊大隊長。
七 清潔隊隊長。
八 其他有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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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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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
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置鄰長,無給職,由里長就該鄰內成年居民遴報區長
聘任之,受里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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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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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受里長之督導,辦理自
治及交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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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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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長於任期內辭職、去職、死亡時,所遺任期不足二年者,不再補選,由
區公所派員代理,均以補足本屆所遺任期為限;停職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
時,由區公所派員代理。
鄰長辭職、死亡或被解聘時,應辦理補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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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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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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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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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訂定,報本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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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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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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