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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依促參法規定辦理之案件,其押標金之收取與返還,促參法並未規範,應依個案公告招商文件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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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辦理環境清潔維護招標,得標廠商未履行簽約義務,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應不予發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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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投標廠商之押標金本票連號乙案,其處理方式之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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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廠商押標金為同一銀行同一戶頭開出且為連號,其押標金是否不予發還暨追繳額度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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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2 年 11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200438750 號函與關於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適用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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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函詢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及第五十條之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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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查詢押標金保證金相關資料同意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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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機關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不發還廠商押標金遭行政法院一審判決撤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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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為健全履約保證金之效力,機關得視個案情形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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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 96 年 3 月 22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114640 號函示之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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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函詢 95 年 7 月 25 日工程企字第 9500256920 號令執行之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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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要旨:
為免各機關辦理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時有違法情事影響政府清廉形象,檢送「廠商參與公共工程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資料提醒技術服務或工程廠商注意法令規定並請於投標前檢附切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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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已納入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為其招標文件,且要求廠商聲明者,遇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參與該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或受其監督機關採購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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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要旨:
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如非屬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其投標文件內容內亦無重大異常關聯者,則可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故不適用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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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要旨:
得標廠商若於簽約或決標後,始被認定有違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關於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者,已繳納之押標金不予退還,已發還者,追繳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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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要旨:
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9.12.29 日所召開之「會商監察院糾正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案後續辦理情形」,因解散並清算完結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應無可能為押標金追繳、損失賠償、刊登拒絕廠商等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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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要旨:
廠商借用其他法人名義投標,非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定「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但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同條項第 8 款規定,其押標金應不發還或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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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屬公法事件,以其為執行名義請求強制執行,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消滅時效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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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要旨:
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對辦理採購之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乃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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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要旨:
政府機關因法院判決始知悉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不得認定以決標日為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日追繳押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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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廠商,除第 6 款外,其他各款不以司法有罪判決為要件。又未於招標文件載明押標金不予發還及追繳時,應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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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書面通知,請附記相關救濟途徑、期間與受理機關等教示內容。如未附記救濟期間,廠商於收受書面通知後一年內提出異議,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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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自行或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情形者,應盡速處理,避免罹於裁處時效,落實行政處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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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要旨:
為辦理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項及第 101 條規定之業務,檢察機關得將涉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提供採購機關,並副知工程會,以增進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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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要旨:
廠商對機關人員賄賂,或支付他人佣金,且其招標屬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適用或準用政府採購法第 59 條規定,不以法院是否判決定讞為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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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要旨:
訂定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並自 104 年 7 月 17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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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押標金通知,及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或向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調解,於共同投標案件,應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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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卻未依政府採購法或契約約定處置等違反情形,應自行清查並回報結果,或建立資訊系統予各機關填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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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要旨: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追繳押標金,如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屬民法第 305 條之概括承受,應向現負責人追繳。且原負責人於 2 年內負連帶責任,亦得向前負責人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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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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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要旨:
訂定機關處理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情形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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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要旨:
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不僅限於該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類型,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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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適用本法之範圍,限於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不適用同法第 101 條至 103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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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之驗收,應注意相關文件之真實性。如發生由第三人以廠商代表名義代簽他人姓名情事,請刊登公報拒絕往來,並查察是否有借牌或轉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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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之追繳押標金執行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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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工程採購流廢標通案及個案原因及其相關因應對策彙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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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要旨:
修正「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認定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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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要旨:
函釋廠商於政府採購法 108.05.22 修法前有第 87 條各項構成要件事實之一,及就招標、審標、決標事項對公務員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情形,機關於修法後始發現該等事實,適用政府採購法新舊法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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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要旨:
有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投標廠商疑有借牌圍標行為時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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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要旨: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1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者,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啟動行政調查程序,並依職權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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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檢附「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八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之執行程序」修正令,並請各採購機關限期最低標廠商提出說明時,請留意其所訂期限及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程序,應迅速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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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要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央採購稽核小組 99 年第 4 季(10 月至 12 月)稽核監督各機關採購所見錯誤行為態樣情形及所見採購各案件數供參,避免機關發生相關採購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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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要旨: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完成政府電子採購網「法院裁判案件管理」系統增修功能,請各採購稽核小組落實監督與定期清查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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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不發還廠商押標金適用相關令函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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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係規範私法上交易行為,而私法交易行為之成立時點,係以「簽約與否」為斷,因此,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與機關簽約前,尚無該條所稱之交易行為,無從依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而不予開標、決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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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要旨:
關於依政府採購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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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要旨:
因政府採購法之採購行為係屬私經濟行政之性質,而非行政行為,並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因此,公營事業機構依該法之規定,追繳廠商押標金行為之性質也非屬行政處分,尚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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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要旨:
機關對於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行為,經最高行政法院決議為公法事件,有關追繳押標金之強制執行方式,則奉行政院核定以行政執行方式解決,各行政執行處自即日起受理是類事件之移送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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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要旨:
有關追繳押標金,目前行政及普通法院均認其為公法事件且屬行政處分性質。法務部函請行政執行署轉知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受理追繳押標金事件移送執行。又所稱移送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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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要旨: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 8 條及法院實務等參照,關於不予發還保證金最終歸屬問題,宜究明該辦法所繳交保證金立法意旨予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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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要旨:
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2 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等規定,有關追繳押標金事件,採購機關於請求權時效內行使權利、作成限期繳納行政處分後,廠商屆期未履行時,後續應適用行政執行法所定執行期間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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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相關行政程序法適用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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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係為確保投標公正,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僅係主辦機關所為不利處分,非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之制裁,究非「裁罰性」不利處分,不屬行政罰法適用範疇,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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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96、98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及相關司法實務見解參照,追繳已發還押標金既為行政處分,自應依上述規定記載救濟教示條款,如機關未於沒收押標金函內教示救濟期間,廠商於收受沒收押標金函後一年內提出異議,自應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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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為公法事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以下規定, 5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溯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另知悉緩起訴處分、起訴書或一審裁判書時間點是否屬「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分別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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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等規定及法院實務見解參照,追繳押標金公法上請求權「可行使時」認定,以「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為判斷標準,又機關發還押標金日期、檢察官對廠商為緩起訴處分日期,機關知悉得追繳原因日期等是否為「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疑義,涉及具體個案事實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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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所為之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既係行政處分已具形式確定力,在機關未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撤銷前,仍屬有效不生返還問題,是否撤銷應審酌撤銷是否對公益有重大危害及具體個案情形為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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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規定追繳押標金,如廠商係合夥組織,且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於尚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應僅向該廠商追繳押標金,不應將各合夥人一併列入追繳對象;又合夥如未完成清算程序,合夥關係仍應視存續,機關追繳之行政處分書應送達其變更後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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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國民年金法第 24 條第 4 項溢領給付繳還規定所涉該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自該應停止發給而未停止核發時起算,並於每次核發時起算,主管機關宜參酌相關說明及司法實務見解,本於權責依具體個案事實審認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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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性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又行政法上權利義務得否移轉由他人繼受應視相關法規規定內容而定,若無規定,則視該權利義務是否具有高度屬人性而定;另公法上債權與私法上債權,在符合民法抵銷要件時,應可互相抵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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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私法人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 4 條適用同法規定者,受補助辦理採購私法人與廠商所生追繳押標金爭議,仍屬公法上爭議,其追繳押標金程序與機關相同,不因私法人身分而有所差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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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機關以單方行政行為向廠商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係在確保投標公正,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係行政處分性質,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另私法人組織型態之公營事業,與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所稱行政機關未臻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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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貴署所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是否有行政執行法所定執行期間之限制乙案,惟貴署追繳押標金倘未符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規定要件,即不得移送行政執行,從而亦無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執行期間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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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要旨:
有關營造事業一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及營造業法,前者經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者,主管機關仍得依營造業法規定裁處罰鍰,惟於裁處罰鍰時,營造事業已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應於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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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50、101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檢察機關提供涉及政府採購法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供該會參考及提醒機關後續處置,應認尚屬依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且其蒐集利用亦有增進公共利益成效,故各檢察機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上述目的範圍內主動寄送緩起訴處分書 1 份供該會辦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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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修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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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令為廠商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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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為確保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收受押標金、保證金或其他擔保品之安全,各單位應依照公庫保管品有關規定提交公庫或代理公庫機關存管,並加強內部審核以防範弊端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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