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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契約之成立)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債權人撤銷權)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義務)借用人應依約定方法,使用借用物;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借用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之。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使用借用物。
(借用人之連帶責任)數人共借一物者,對於貸與人,連帶負責。
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雙方代表之禁止)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但向公司清償債務時,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物之意義(一)-不動產)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物之意義(二)-動產)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
(主物與從物)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
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刪除)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間接占有人)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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