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32025496人
法規名稱: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修正)
第 102 條
有追索權者,得以發票人或前背書人之一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為付款人,
向其住所所在地發見票即付之匯票。但有相反約定時,不在此限。
前項匯票之金額,於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所列者外,得加經紀費及印
花稅。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