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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業發展條例 第 12 條
現行條文: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
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
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修正時間:
民國 91 年 01 月 30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2 條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
          條中央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金之金錢
          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外
          ,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其金錢
          或代金之繳交、撥交方式及分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
          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  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  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  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第 18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
          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業專業區,實施計
          畫產、製、儲、銷。
          農業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 71 條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許可登記
          證。
          
民國 89 年 01 月 26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發展,促進農業產銷,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制
          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經營者。
          六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全
             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七 委託經營:指家庭農場將其自有耕地之部分或全部,委託其他家庭農
              場,共同經營組織、合作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八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九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一○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
                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
                農用之土地。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視同農
                業用地。
          一一 耕地:指農業用地中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
                法編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依土地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
          一二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三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四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業生產者提供農業生產指導、服務並收取服務
                費之事業。
          一五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及附屬加工之股份有限公司。
          
第 4  條  農民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或實施共同經營、
          合作農場經營者,為自耕。其實施委託代耕者,以自耕論。
          
第 5  條  依本條例規定之委託經營,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
          委託經營應以書面為之。其費用之分擔、收益之分配及委託期間,由委託
          人與受委託人約定之;委託期間之終止無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
          屆期由委託人無償收回其土地。
          委託經營之委託人,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所需工作人
          員應就該機關所定員額內調用之。
          
第 7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捐贈款及各級政府公庫撥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8  條  政府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應指定重要農產品
          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管理運用準則,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
          有關機關定之。
          
第 9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
          導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與監督。
          
第 10 條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
          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第 11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
          ,層報該管農業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應充實農業資訊設
          施。
          
第 12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養殖
          魚貝類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第 13 條  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
          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14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
          更或實施之。
          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
          其利用。
          
第 15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 16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保持、治
          山防洪、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船澳、農業專用道路、農田水利、灌
          溉、排水、河堤、海堤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並應協調推
          動。
          
第 17 條  山坡地、山地保留地、河川新生地、海浦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由
          政府統籌規劃,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民、合作農場、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投資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指定為農業使用者,
          除供自用外,應優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
          前項土地之開發管理及山地保留地輔導開發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18 條  前條經核准由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民以合作方式為之。
          農民、合作農場、農民團體或農業企業機構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
          償使用。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
          
第 19 條  農民或合作農場場員,每人開發或承受之土地面積,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
          則。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十公頃。農民團體依其計劃、農業企業機構按計畫
          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最高面積。
          
第 20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計畫,並督導實施。
          
第 2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
          規劃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
          施計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攻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第 22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予以免稅與
          獎勵。
          
第 23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2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合作農場、農
          民團體或農業服務業購買及使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第 25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 26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或以共同經營、委託
          經營、合作農場或其他經營方式,從事擴大規模農業生產;並籌撥資金協
          助貸款或補助。
          前項獎勵輔導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27 條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
          徵土地增值稅。
          
第 28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
          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
          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
          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29 條  為輔導農業學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買
          農業用地。
          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30 條  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
          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
          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 (市) 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
          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 31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承受,而繼續經營
          農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
          年。但如繼續經營不滿五年者,應追繳應納稅賦;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
          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五年貸款。
          
第 32 條  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一條之協助貸款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 33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指定農產品由供需雙
          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第 34 條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
          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第 35 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 3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
          施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第 37 條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
          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第 38 條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
          申請,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
          業主管機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3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合作農場或農民團體實施產、
          製、儲、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
          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 40 條  貿易主管機關於核准農產品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
          進口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對國內農業造成損害或有損害之虞時,中央農業
          主管機關應與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會商對策,並採取有效措施。
          
第 41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農業金融體系
          、農貸計畫、農貸利率及農貸資金籌措分配等事項;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
          定之。
          
第 42 條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
          獎勵或補助。
          
第 4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
          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 44 條  農業生產因災害受損,政府得協助融通資金,輔導其迅速恢復生產,並依
          勘報災歉條例減免田賦或救濟。
          
第 45 條  為增進農民經營農業意願,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
          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民生活福利措施,充實農村醫療設施。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46 條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
          產對環境之污染及其他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氣之污
          染。
          
第 47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及科技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
          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
          分別或合作實施。
          實施前項方案,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漁業之青年就讀農漁業院、
          校,並加強辦理農漁民職業補習教育,以提高農漁業科技水準。
          
第 48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
          機關,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第 49 條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試驗研究
          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
          
第 50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加強農業推廣工作,並充實各專責單位,必要時得委託農
          業院校、農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輔導
          監督。
          農業推廣以法律定之。
          
第 51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前項獎勵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5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民國 72 年 08 月 01 日修正前原條文
第 1  條  為加速農業現代化,促進農業生產,增加農民所得,提高農民生活水準,
          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省 (市) 為省 (市) 政府;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左: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森林、水產、畜牧等
              動植物產銷之事業。
          二  農產: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者。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產銷之農場。
          五  共同經營:指土地相毗連或鄰近之農民或飼養同類禽、畜、魚之鄰近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場作業。
          六  委託經營:指自耕地面積過小或勞力不足之家庭農場,將其農場之部
              分或全部作業,委託另一家庭農場或農業服務業者經營。
          七  合作農場:指依合作社法設立之農場。
          八  農民團體:指依法組織之農會、漁會、農田水利會及農業合作社。
          九  農業用地: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
              舍、曬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農民與農民團體之倉庫、集貨場視同農業用地。
          一○  農業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劃定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一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藏、加
                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二  農業服務業:指為農民提供農業生產服務並收取服務費之事業。
          一三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依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從事農業生產及
                附屬加工之企業。
          前項第六款之委託經營,不以租佃論。其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無約定者,委託經營之終止,應於一年前通知對方,屆期由委託
          人無償收回土地。

第 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設農業發展諮詢委員會,提供興革意見;其設立辦法
          由經濟部定之。

第 5  條  政府應設置農業發展基金,以各級政府公庫撥款及捐贈款等充之。
          前項捐贈,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
          所得,課徵所得稅。
          農業發展基金之收入、保管、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 6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或農產加工品,輔導
          業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保管與運用,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為適當之指
          導與監督。

第 7  條  政府各級機關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施政
          計畫,積極推動。

第 8  條  農業主管機關為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除植物病蟲害或家畜疾病等特定
          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司法行政部定之
          。

第 9  條  地政主管機關核准農業用地變更為工業用地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
          意。

第 10 條  公私有農業用地,均須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
          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
          更或實施之。

第 11 條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第 12 條  政府應加強經營國有林、集水區海岸防風橡;開發山坡地、山地保留地、
          河川新生地、海埔新生地及海邊養殖地等土地;興修及維護水土保持,並
          辦理農田水利、灌溉、排水、漁港、船澳等工程及農業專用公路等公共事
          業。

第 13 條  前條未開發之土地,應由政府劃定區域,自行投資開發,或核准由農業企
          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但政府開發之土地,除供自用者外,應優
          先租售農民,分期收回開發費用;核准由農民團體開發之土地,得輔助農
          民以合作方式經營之。
          農業企業機構、農民團體或農民開發之土地,開發完竣後,無償取得土地
          使用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由農業企業機構投
          資開發者,自產品開始銷售之日起,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年;其由農民
          團體或農民開發者,自開發完竣有收益之日起,免徵田賦八年。
          農民開發或承受之土地,以不少於三公頃為原則。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民團
          體申請開發者,安其計畫及實收資本額核定其面積。

第 14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針,並督導實施。

第 15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應就指定發展之農產,規定農產專業區域,實施計畫產
          、製、儲、銷。
          前項農業專業區內農業主管機關指定設立之公共設施,由政府酌予補助貸
          款。

第 16 條  農業服務業,經農業主管機關登記者,依獎勵投資條例有關規定,免徵營
          利事業所得稅。

第 17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動物用藥及農業
          機械等資材,應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第 18 條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第 19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以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合作農場及
          其他經營方式,從事農業生產,擴大經營規模

第 20 條  農民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者,為自耕。其委
          託他人以人力、畜力、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或從事共同經
          營、委託經營者,均以自耕論。
          前項委託經營者,在委託經營期間,不得購置耕地。

第20-1條  為輔導農業院校畢業青年或家庭農場從事農業青年成員之一,直接從事農
          業生產,並經農業主管機關證明能自耕後,准予承墾未開發之公地,或購
          買農業用地。前項承墾或購買土地之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
          以上貸款。

第 21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而購置農業用地,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農業用地
          之總面積在三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徵田賦五年,並依平均地權條
          例之規定予以補助。
          前項購地資金,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款。

第 22 條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
          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第 23 條  家庭農場之農業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繼承人一人繼承或受贈而繼續經營農
          業生產者,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並自繼承或受贈之年起,免徵田賦五年
          ;其需以現金補償其他人繼承人者,由農業主管機關協助辦理十年以上貸
          款。

第 24 條  家庭農場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及便利共同經營,在同一農產專業區內或相
          毗連或鄰近地段交換農業用地時,經直轄市或縣 (市) 農業主管機關證明
          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第 25 條  農業主管機關對指定之農產,應維持產銷平衡,合理調整其價格,必要時
          並對指定發展之農產,保證其價格。

第 26 條  農民團體經農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得在生產地區及消費地區,設立各類農
          產批發市場,國內生產農業產品在設有農產批發市場之地區,其第一次批
          發交易,應集中於市場為之。各類農產品第一次批發交易,由批發市場代
          農場民或農民團體出具銷貨憑證,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由農民團體辦理
          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
          。

第26-1條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其所出具之收據,免徵印花稅。

第 27 條  重要農產及農產加工品之內外銷,得由關業者設置價格平準基金,並由農
          業主管機關監督其保管與運用。

第 28 條  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
          計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及包裝材料暨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繳關稅、貨物稅准予記帳,於出口後沖退之。

第 29 條  外銷之農產及農產加工品,得統一報價,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重要農產品,得由農民團體直接外銷。

第 30 條  農產工業,得由農業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加工業者之申請,
          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農業主管機關得
          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農業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
          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第 31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
          、銷一貫作業,並鼓勵工廠分設農村,便利農民就業及原料供應。

第 32 條  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統籌決策機構,籌集農業長期資金,研訂農業金融體
          制及改進農業貸款有關事項。

第 33 條  為安定農民收入,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應舉辦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
          分期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
          團體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第 34 條  農業主管機關應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因應農業發展需要,就農業實驗研究
          、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推廣聯繫方案,分別或合
          作實施。

第 35 條  各級農業主管機關應設立農業推廣專責機構,必要時得委託農業院校、農
          民團體、企業組織或有關機關、團體,辦理農業推廣,並予以輔導、監督
          。

第 36 條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農業主管機關
          應予獎勵。

第 37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 38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其施行期間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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