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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所謂「職權命令」,與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規定之「行政規則」有別。次按法院就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已於判決中說明該陳述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 所定「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之具體情形以及所憑理由者,自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2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所稱「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係指本不會發生該結果,卻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情形。而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所定須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藉廠商間相互競爭以節省支出,惟如有虛增投標廠商,形式上有三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致招標機關誤信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已達法定要件,且有競爭關係存在,實質上不合招標程序及有礙價格競爭,足以發生不正確結果,即該當於同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要件。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3
裁判字號:
旨:
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不能犯,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無危險為要件,有無危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被告等人所實行之方法究竟有無產生開標結果不正確之危險,應審慎辨明之,然原判決之理由或謂被告等人已行使刑法定義上之詐術行為而不遂,又未被告等人之手段根本不具完成犯罪結果之危險,判決理由顯係前後矛盾,應撤銷原判決後發回更審,以釐清相關事實。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4
裁判字號: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48 條第 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 1 項所列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三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而製造該工程確有三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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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又該項之罪名,係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為其構成要件,故必需借用名義或出借名義參加投標,方足當之。本件被告係未經系爭公司同意,擅自偽造該二公司參與投標之文件,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自難遽論該項之罪責。本件採購案係因第一次招標廢標,故 96 年 4 月 19 日第二次招標本不受三家廠商之限制,被告多此一舉地偽造投標文件參與開標,主觀上固屬可議,惟在客觀上根本無從發生「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亦無該等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其行為自屬不罰。再者,本案亦缺乏足以證明被告等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罪證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等人有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6 項、第 3 項、第 5 項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6
裁判字號:
旨:
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之詐術圍標罪,係指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的結果,為其成立要件;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而言。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7
裁判字號:
旨:
查被告張○德、陳○二人共同使無意願投標之健○公司陪標、被告張○德另使無意願之長○公司陪標之行為,因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核其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其中被告張○德因偽造長○公司投標文件並持之向採購機關行使,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 (健○公司陪標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張○德利用不知情之公司職員偽造上開投標文件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就健○公司陪標部分係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既遂罪,尚有誤會,至被告張○德雖出於己意中止長○公司參與競標之詐術行為,然此部分與被告張○德使健○公司陪標係單一犯意下之一行為,尚無割裂適用中止未遂犯之餘地;另被告張○德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製造健○公司、長○公司投標文件以形成競標假象,核非概括犯意下之連續數行為,尚與連續犯之要件有間,公訴意旨認成立連續犯,尚有未洽,再查被告二人雖已著手使無意願廠商陪標之詐術行為實施,惟並未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彼等犯罪尚屬未遂,爰依法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中小企業實際負責人,或因政府採購法施行未久,猶習於過去商業交易方式致罹刑章,雖未使開標結果發生錯誤,然彼等行為業已危害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性,併彼等犯後尚知悔悟,及其各於共犯結構上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裁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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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旨:
本件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所定之: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裁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撰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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