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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修正)
第 43 條
以船舶之全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得解除契約。但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一,其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前項如為往返航程之約定者,託運人於返程發航前要求終止契約時,應支付運費三分之二。前二項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間,關於延滯費之約定不受影響。
第 44 條
以船舶之一部供運送時,託運人於發航前,非支付其運費之全部,不得解除契約。如託運人已裝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者,並應負擔因裝卸所增加之費用及賠償加於其他貨載之損害。前項情形,託運人皆為契約之解除者,各託運人僅負前條所規定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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