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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26 條
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得由森林所在地之法人或團體或其他直接利害關係人,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但森林屬中央主管機關管理者,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第 29 條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保安林編入或解除之各種關係文件,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其依前條規定有異議時,並應附具異議人之意見書。保安林之編入或解除,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應由中央、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並通知森林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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