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實務見解
瀏覽人數:28185709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失蹤人財產之管理)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
(各自管理財產)夫或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強制管理)已查封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命付強制管理。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共同財產之管理)共同財產,由夫妻共同管理。但約定由一方管理者,從其約定。共同財產之管理費用,由共同財產負擔。
(刪除)
(刪除)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選任管理人)管理人由執行法院選任之。但債權人得推薦適當之人。執行法院得命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之報酬,由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定之。
(管理人之人數與職權行使之方法)強制管理,以管理人一人為之。但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選任數人。管理人有數人時,應共同行使職權。但執行法院另以命令定其職務者,不在此限。管理人共同行使職權時,第三人之意思表示,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親權(四)-子女特有財產之管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
(遺產管理人之選定及報明)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無因管理人之管理義務)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法規名稱: 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事物管轄)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一、內亂罪。二、外患罪。三、妨害國交罪。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不認外國法院裁判之情形)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 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三、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 在此限。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委任之定義)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經理人之定義及經理權之授與)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經理權得限於管理商號事務之一部或商號之一分號或數分號。
(寄託之定義及報酬)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倉庫營業人之定義)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法規名稱: 非訟事件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修正)
(選任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時,於裁定前得訊問利害關係人。對於法院選任或解任受託人或信託監察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選任檢查人)對於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共有物之管理)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人依第一項規定為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共有人受損害者,對不同意之共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法規名稱: 強制執行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強制管理及再行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債權人復願為承受者,亦同。前項三個月期限內,無人應買前,債權人亦得聲請停止前項拍賣,而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如仍未拍定或由債權人承受,或債權人未於該期限內聲請另行估價或減價拍賣者,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第九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本條第一項承買準用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