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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森林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第 20 條
森林所有人因搬運森林設備、產物等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或在無妨礙
給水及他人生活安全之範圍內,使用、變更或除去他人設置於水流之工作
物時,應先與其所有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協商;協商不諧或無從協商時,
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同地方有關機關調處;調處不成,由主管機關決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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