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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修正)
第 42 條
民間之公證人之代理人應自行承受其執行代理職務行為之效果;其違反職
務上義務致他人受損害時,應自負賠償責任。
前項代理人使用被代理公證人之事務所、人員或其他設備,應給與相當報
償,其數額有爭議者,得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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