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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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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簡易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其管理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公司行號名稱、本局登記文號、使用期
      限及管理人。
(二)場區周圍應設有圍籬或隔離設施,並僅有一處出入口。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收集設施(如:沉砂池
      ),並應維持其正常運作。
(四)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四小時監視錄影系統(CCTV),自一百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並應設置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將錄影及車牌辨識畫面上
      傳雲端並維持設備正常運作。影像畫面保存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五)簡易分類前裝修廢棄物與簡易分類後之資源回收物與廢棄物(以下
      簡稱分類後產物)得採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設施應設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應設有防塵設施及
      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如:截流溝、沉砂池、裝卸區灑水噴霧設備、
      防塵網等),以及收集或防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
      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維護場區四周聯外道路整潔,不得有塵土污染路面或溢散粒狀汙
      染物於空氣中。
(七)簡易分類後產物,應依類別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清楚標示各類別名
      稱。
(八)暫時貯存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簡易分類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九)暫時貯存之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其他清除處理過程及堆置貯存方式,應遵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十一)場區不得有非法棄置、未經許可堆置、回填廢棄物或開挖整地致
        有礙水土保持等行為。
(十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起,應於每月十日前依本局指定方式申報廢棄
        物收受去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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