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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 (民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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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一)除經同意登記之簡易分類場址外,未經許可另行私設其他廢棄物
        貯存場,或將廢棄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第八點第四款有關監視錄影或車牌辨識系統之設置、操作、
        紀錄保存及設備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點第四款以外各款之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規收受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或其他非裝潢修繕廢棄物,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超量貯存廢棄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簡易分類後產物未委託合法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而隨意棄置。
  (七)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製作紀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九)使用他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致同意使用該土地所占
        持分或人數比例不符申請登記要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一年內違反本要點同一規定事項達三次。
  (十一)違反環保或其他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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