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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8430040
旨: 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84300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31、4 條
文:  
    訴願人  鄭○○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2 月 26 日北經商字第
0970960303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 97 年 12 月 17 日北縣警新行字第 0970960190 號函知原
處分機關,位於本縣○○市○○路○○號「○○○KTV」 ,於 97 年 12 月 10 日遭
查獲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4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限期訴願人辦妥登記。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人於 97 年 12 月 10 日前往本縣○○市○○路○○號欲出清資產時,遇上警方查
看,有請朋友前來幫忙搬運,該住址已歇業多時,請查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
莊稽徵所之筆錄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97 年 12 月 10 日至現場實施臨檢,查獲該場所備有包
    廂 6  間、視聽歌唱設備 6  部、販賣酒類及菜食及僱有 5  名女陪侍從事坐檯
    服務,於稽查時現場亦有 3  名客人消費中,該場未經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
    家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事實至為明確,故處訴願人應限期依法辦妥登記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8  年l月 5  日
    訪談筆錄略云:「無營業事實,更論營業而每日 15,000 元,甚至有女陪侍」、
    「…適逢出清資產,請朋友前來幫忙搬運並非員工,現場女性為朋友之女朋友,
    剛好遇上警方查看…等」。經查訴願人於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臨檢時仍經營視聽
    歌業及酒家業,店名為○○KTV ,營業時間自下午 9  時至翌日凌晨 2  時止,
    每人最低消費新臺幣 300  元、包廂 6  間、視聽歌唱設備 6  部、販賣酒類及
    菜食及雇有 5  名女陪侍從事坐檯服務,於稽查時現場亦有 3  名客人消費中。
    上開情事均記載於經訴願人捺印無訛之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影
    本及照片 12 張可稽,故其所營業務係為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自無疑義。
三、上開訪談筆錄經本局查證,係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受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知,請
    其協助詢問訴願人營業相關資訊,訪談地點亦非於營業現場,是以,訴願人於訪
    談所陳訴之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可供參考,其證明力無法與經訴願人捺印無訛
    之現場檢查筆錄相比擬等語。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定:「商業除第 5  條規定外,非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成立。」、同法第 31 條規定:「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商業名義經營
    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應命行為人限期辦妥登記;屆期
    未辦妥者,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二、卷查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 97 月 12 月 10 日晚上 21 時 45 分許,至位於本
    縣○○市○○路○○號「○○KTV」 實施臨檢,查獲該場所備有包廂 6  間、視
    聽歌唱設備 6  部、有供應酒類及菜食,並雇用女子 5  名從事坐檯陪侍,於稽
    查時現場亦有消費客人 3  名,該場所營業時間自下午 9  時至翌日凌晨 2  時
    止,每人最低消費新臺幣 300  元等等,此有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行政組臨檢紀
    錄表影本及照片 12 張附卷可稽,並經訴願人於上開臨檢紀錄表簽名確認,原處
    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登記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家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4  條規
    定,爰依同法第 31 條規定,限期訴願人辦妥登記,於法並無違誤。
三、至於訴願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 98  年l月 5  日訪談筆錄
    ,主張該場所已歇業多時云云,惟查該訪談筆錄為訴願人片面之陳述,尚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正,自難採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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