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98190757
訴願人 周○○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本縣淡水鎮公所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97
年度廢罰執字第 113036 號義務人之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
聲明異議。」。此項適用特別規定之程序,自不得循通常訴願程序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又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本縣淡水鎮公所(以下簡稱淡水鎮公所)於 91 年間因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開立 91 年 9
月 5 日北縣淡清字第 9109009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4 千 5 百元之
罰鍰。惟訴願人未於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淡水鎮公所依法移送予執行,案經板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板橋行政執行處)以 98 年 4 月 1
0 日 97 年度廢罰執字第 113036 號義務人之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三、本案訴願人因不服本縣淡水鎮公所移送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之 97 年度廢罰執字
第 113036 號義務人之廢棄物清理法執行事件,提起訴願。依首揭法律規定,訴
願人不服上開執行命令,應向執行機關即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訴願人未依
此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和平
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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