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牟○睿(原名:牟○樺)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中和市公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8 月 5 日北縣中清
字第 S-971129 號處分書所為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告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
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
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
0034228 號函釋示有案。
二、經查訴願人原名:牟○樺,雖已於 95 年 9 月 29 日更名為牟○睿,然其為本
件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原處分所為之處分並不影響其當事人之同一性,合先敘
明。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系爭處分書,依其後附記之教示及首揭規
定,自應於收受該處分書翌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
即告確定。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經中華郵政公司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載之地址
「臺北縣○○市○○街○○巷○弄○號之○」,於 97 年 8 月 13 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寄存於中和南勢角郵局為送達,此有系爭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
訴願人卻遲至 97 年 12 月 29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顯已逾 30 日之法
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及函示意旨,原處分業已確定,提起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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