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6 日北環空
處字第 21-097-100093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0 月 16 日北環空處字第 21-097-100093
號裁處書所為處分,依首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
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經查,系爭裁處書於 97 年 10 月 2
1 日送達至訴願人之住居所(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樓),
由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且系爭裁處書內亦教示訴願人對
本處分如有不服者,應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願書,先送原處分
機關審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轉送本府審議,此有系爭裁處書、送達證書影本等
附卷可稽。核計其 30 日之提起訴願期間,應自 97 年 10 月 22 日起算,因訴
願人住居所地址位於本縣,無在途期間之適用,其訴願期間原應於 97 年 11 月
20 日屆滿。惟訴願人遲至 97 年 12 月 10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貼附在訴願書
上之收文條記所載日期附卷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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