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曾○○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4 月 16 日北稅法字第 097
0044992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0233-○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 1998 立方公分,因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於 96 年 10 月 2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原處分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之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
鍰,計新臺幣(下同)1 萬 1,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96 年使用牌照稅單係用平信郵寄,訴願人並未收到,亦未收到催繳
掛號函件招領通知單,故無從於期限內繳納,復查決定所稱已寄存送達為杜撰之詞,
並非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怠惰不守法;另訴願人於 96 年 10 月
26 日為警方查獲,為何到 97 年 3 月初才通知訴願人(97 年 2 月 25 日才作
處分書),可見訴願人被警方查獲之時並未逾滯納期滿日,不應處罰鍰…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經查訴願人所有 0233-○號自用小客車之 96 年使用牌照稅額 1 萬
1,230 元,係於同年 4 月份開徵,原處分機關於開徵前先以平信郵寄繳款書,因訴
願人並未繳納該稅款,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催繳欠稅時,乃改訂限繳期間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方式於 96 年 7 月 17
日寄送至訴願人戶籍地址「台北縣○○市○○街○巷○弄○之○號(設籍於本址期間
自 93 年 1 月 20 日迄今),因郵務人員送達時不獲會晤應送達之訴願人,又別無
會晤其他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遂將該繳款書寄存在中和秀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本案 96 年
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於 96 年使用牌照稅之滯納期(即 96 年
9 月 1 日至 96 年 9 月 30 日止)滿後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10 月 26 日使用
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於身心障
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另訴願人係
於違規入案日後始於 97 年 3 月 19 日補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及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免罰規定之
適用,是訴願人主張渠於 96 年 10 月 26 日為警方查獲,為何到 97 年 3 月初才
通知訴願人(97 年 2 月 25 日才作處分書),可見訴願人被警方查獲之時並未逾
滯納期滿日,不應處罰鍰乙節,尚難採憑…等語。
理 由
一、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規定,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一個月內一次
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次依同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
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又「主旨:…
…二、……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示有案。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 0233-○號自用小客車之 96 年使用牌照稅額 1 萬 1,230 元
,係於同年 4 月份開徵,原處分機關於開徵前先以平信郵寄繳款書,因訴願人
並未繳納該稅款,原處分機關於辦理催繳欠稅時,乃改訂限繳期間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以掛號方式於 96 年 7 月 17 日寄送至
訴願人戶籍地址「台北縣○○市○○街○巷○弄○之○號,因郵務人員送達時不
獲會晤應送達之訴願人,又別無會晤其他應受送達人之情況下,遂將該繳款書寄
存在中和秀山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該送達證書
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本案 9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主張寄
存送達為杜撰之詞云云,尚難採取。
四、又訴願人於 96 年使用牌照稅之滯納期(即 96 年 9 月 1 日至 96 年 9 月
30 日止)滿後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10 月 26 日使用公共道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
停車,經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告發,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附
卷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被警方查獲之時並未逾滯納期滿日乙節
,核與事實不符。
五、依財政部 87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第 871936961 號函釋示:「違規車輛行駛
公路被警方查獲,車輛所有人於監理機關違章建檔前自動補繳欠稅,應屬查獲欠
稅資料之前補繳稅款,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免再按使用牌照稅法
第 28 條規定處罰。」,是訴願人應於違規入案日即 96 年 10 月 30 日前自動
補繳 96 年應繳使用牌照稅,始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自動補報補繳免
罰之規定,然查訴願人係於違規入案日後始於 97 年 3 月 19 日補繳 96 年使
用牌照稅,有系爭車輛徵銷明細查詢紀錄附卷可考,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1 免罰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乙節,與原處
分是否違法不當尚屬無涉。是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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