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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80174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8017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3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6 日北稅法
字第 096018436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EW-○○、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
,598  立方公分,應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繳納期限改訂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復於 9
6 年 7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所查獲(違規單號:C07271564 ),原處分機
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之主張為 96 年 10 月 24 日繳納行政執行處金額為補繳欠稅暨滯納金。若
    有其他罰款或欠繳應一併告知,俾便一次補足,抑或作其他打算。
二、基於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書理由四略以:「末查本案應有使用牌照稅法……之適
    用,是申請人繳納本稅時所加徵之滯納金 1,068  元,於本案確定後,應予另案
    辦理退抵…」,是否可能將本人所繳全額退還,俾便繳納罰款。
答辯意旨略謂:
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
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並於 95 年 7  月 10 日以
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樓之○」,
並由訴願人戶籍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章及管理員之印章以示簽
收,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6 年 7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所查獲(違
規單號:C07271564 ),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原核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
鍰 7,100  元,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於繳款書所載繳納期間內繳清應
    納稅款者,每逾 2  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者,
    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
    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5 條及第 2
    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欠繳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
    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並於 95 年 7  月 10 
    日以雙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路○段○○巷○號○樓
    之○」,並由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大樓管理員蓋用社區管理委員會代收章及管理
    員之印章以示簽收,此有原處分機關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回執及訴
    願人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均影本)在卷可按。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
    照稅,嗣於 96 年 7  月 16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0727156
    4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
    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處以訴願人 1  倍罰鍰計 7,100  元(計至百元為
    止),並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若有其他罰款或欠繳應一併告知,俾便一次補足或作其他打算云云
    ,此部分應由訴願人依法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查欠;又訴願人主張應將其所繳之滯
    納金 1,068  元全額退還,俾便繳納罰款乙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
    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查訴願人逾期未完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免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之前提,係以裁處應納稅額 1  倍罰鍰為要件,是於本件罰鍰處分行政救
    濟未確定前,尚無可退還滯納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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