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王○○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2 月 26 日北稅法字第
096018655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EX-○○、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1
,590 立方公分,應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7,120 元,繳納期限改訂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復於 9
6 年 2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F12812391 ),移經原處分
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7,1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因並無居住在戶籍住址處之由,於 95 年度之前數度至板橋監理所告知監理
所人員,請他們幫忙將所有繳費單、車檢單等重要文件寄至我所寫下之通訊地址
欄。本人經查詢監理所人員並無將本人所指定之通訊地址入電腦,因為這樣,期
間本人親自到板橋所 3 至 4 次申訴此事,可是每次櫃檯人員都拿同樣的字條
讓我寫通訊住址。直到 96 年 11 月份因接到法務部的信函後才知道自己因無接
到 95 年度稅單,以致無繳納被罰 1 倍稅金。中間我到樹林監理所申訴,承辦
小姐等人才告知我板橋所的人員並沒有將我提出的通訊住址入電腦,至今還是沒
有協助放入電腦檔中。
二、本人由於無法順利接收,根本沒收到稅收單據為實,而不是有意、蓄意不繳納牌
照稅,所以請縣政府官員明察。95 年度牌照稅理應繳納,可是監理所人員不將
我提出之通訊住址記錄於檔案中,以致本人並無收到繳款單而被罰 1 倍金額,
實違公平、公道,故提出本件訴願。
答辯意旨略謂:
查本件系爭車輛因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催繳改訂繳納期間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
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號」,惟因郵務人
員 95 年 7 月 10 日送達該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將 95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新店雙城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及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則本件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於 95 年 7
月 10 日寄存送達新店雙城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未收到繳款
書,尚難採憑。從而,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期滿後仍未完納,復於 96
年 2 月 19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則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1 倍罰鍰 7,100 元,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 1 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
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
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
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
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
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
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
3 條第 1 項、第 7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
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
達效力。……」亦為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所釋
示。
二、經查,本件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以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 015
560 號掛號郵件向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里○鄰○○街○○號」
寄送,且於 95 年 7 月 10 日寄存於新店雙城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 95 年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證書回執影本 1 紙在卷可按。訴願人雖主張 95 年度使用
牌照稅理應繳納,惟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未將其所提出變更通訊住址
更檔,致未收到繳款書而遭處 1 倍罰鍰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車輛開徵
期間前所寄送之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雖係依監理機關登載之車籍地址「臺北
縣○○市○○路○○巷○○號」以平信方式寄發,惟因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仍未繳
款,原處分機關因未能確定訴願人是否已收受該繳款文書,故於改訂繳納期限後
再以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縣○○市○○里○鄰○○街○○號」為應送達處所,
並以掛號方式郵遞繳款書辦理催繳。又查訴願人戶籍地址於 89 年 12 月 6 日
已遷入前述之地址,迄今未曾變更,此有訴願人之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 1 紙
在卷可憑,是上址確為訴願人應受送達之處所無疑;原處分機關將 95 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向訴願人上址為送達,經執行送達人員於訴願人上址應受送達之處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
員,乃將該份繳款書寄存於新店雙城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訴願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完成送達(此有前揭
送達證書上郵局戳印、勾註記號等可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辦理寄存送達
,符合法律規定事由,亦合於法定應踐行之程序,其寄存送達即屬適法,並已發
生送達之效力,是訴願人所訴,顯係對寄存送達之誤解,尚難採據。本件訴願人
逾期仍未繳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嗣於 96 年 2 月 19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
查獲(違規單號:F12812391 ),此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應納稅額處以訴願人 1 倍罰
鍰計 7,100 元(計至百元為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復查決定
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范愛珠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蔡惠琇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