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人 洪○○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 年 11 月 30 日北稅法
字第 0960173091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為 EY-○○、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3
,500 立方公分,應納 95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2 萬 8,220 元,繳納期限
改訂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逾滯納期間仍未繳納稅款,
復於 96 年 2 月 18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花蓮交隊(違規單號:P20546065 )告發
,原處分機關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應納稅額處 1 倍罰鍰 2
萬 8,2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本案欠稅已向法務部執行署辦理分期繳交本稅,再遭罰款實屬無理,請求撤銷原罰鍰
之處分及復查決定。
答辯意旨略謂:
本案訴願人所有 EY-○○號自用小客車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2 萬 8,220 元
,其繳款書乙份之限繳期限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為 95 年 8 月 1 日至 95 年 8 月
31 日,並以訴願人戶籍地址「台北縣○○市○○○街○○巷○弄○號」為本案應送
達處所,委由板橋郵局以掛號方式送達,業於 95 年 7 月 7 日送達並經訴願人本
人簽收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業已合法送達並對訴願人發生效力無誤;按本案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處分機
關既已合法送達,則訴願人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於 96 年 2 月 18 日在台九
線南平段 233.3 公里處使用公共道路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為警
方查獲通報,其違章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
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
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
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
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
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
滯納金。」、「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
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使用牌照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0 條、第 28 條第 1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次查行政執行法施行細
則第 27 條規定:『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或因天災、事變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行政執行處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得酌
情核准其分期繳納。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者,行政執行處得廢止之。
』準此,行政執行機關如已依上開規定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納稅義務人分期繳
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款,系爭稅款之繳納期間應按各該分期繳納之期間認定,於
各該繳納期間屆滿前,尚難認為各該稅款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稱
『滯納期滿』之情形,從而於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工具,應無該條項處罰規
定之適用。」為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明
釋。
三、經查,本案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為 95 年 8
月 1 日起至 95 年 8 月 31 日止,該繳款書以大宗郵資已付掛號函件第 006
744 號掛號郵件向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市○○○街○○巷○弄○號」
寄送,且於 95 年 7 月 7 日送達並經訴願人本人蓋章簽收在案,此有訴願人
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及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之規定,本案系爭車輛 95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業已合法送達並
對訴願人發生效力無誤;訴願人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復於 96 年 2 月 1
8 日在台九線南平段 233.3 公里處使用公共道路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相關規定,為警方查獲通報,有「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 P
20546065)」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訴願人逾期未完稅,仍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
照稅應納稅額處訴願人 1 倍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 95 年使用牌照稅已向執行處分期繳納中,請准予撤銷罰鍰處分云
云。按據前揭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之規定
,納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徵得稽徵機關同意准許分期繳納應納之使用牌
照稅款後,於系爭稅款之各該分期繳納期間屆滿前,在各該繳納期間內使用交通
工具者,應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處罰規定之適用。查本案原處分機
關前就是否已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核准訴願人分期繳納乙事函詢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經該處以 96 年 9
月 20 日板執丁 96 年牌稅執字第 00038953 號函復略以:「經查本案義務人洪
○○分別於 96 年 8 月 1 日、9 月 3 日自行繳納 3,000 元、2,000 元…
…」;又查本案訴願人於公共道路上使用系爭車輛遭查獲之違章事實發生於 96
年 2 月 18 日,當時原處分機關尚未將訴願人 95 年牌照稅稅額處分移送板橋
行政執行處執行(原處分機關移送日期為 96 年 4 月 19 日,有原處分機關 9
6 年 4 月 19 日北稅法字第 0960051084 號函在卷可查),自無可能發生板橋
行政執行處受理並核准訴願人分期繳納申請之情形,是以本案違章事實發生之時
點與財政部 94 年 4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30180 號令所規範之情形不
符,自無該號令之適用甚明,訴願人所訴,核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5 年使用牌照稅
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2 萬 8,200 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范愛珠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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