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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97831609
旨: 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無)字第 (無)9783160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使用牌照稅法 第 10、25、28 條
文: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違章罰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7 年 11 月 27 日北稅法
字第 0970199273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號:9D-○○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汽缸總排氣量 2,494
立方公分,因訴願人逾期未繳納 96 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1 萬 5,210  元
,嗣於 97 年 1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G7224360 ),並
經原處分機關審理違章成立,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按 96 年使
用牌照稅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 l  萬 5,21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訴願意旨略謂:
訴願人自有該車 10 多年來均有收到通知才知儘速繳納,如未獲通知則認驗車之時驗
車執行單位會有紀錄,於繳交稅、費、罰鍰等完畢後方可驗車,即驗車完成,該車應
繳之稅、費、罰鍰等均已結清,方敢上路以免受罰,惟今卻未收到通知即受裁處,令
人無法信服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車輛 96 年牌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改訂繳納期間自 96 年 8  月
    l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後,委由郵政公司以掛號郵寄至訴願人戶籍地址
    「臺北縣○○鎮○○街○巷○號」,惟因郵務人員 96 年 7  月 12 日送達於該
    戶籍地時,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乃將上開 96 年繳款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淡水郵局,並製作送達通
    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里,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
    證,揆諸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規定,本案 96 年使用牌照
    稅繳款書於 96 年 7  月 12 日寄存送達於淡水郵局之日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訴願人主張未接獲乙節,應不足採。從而,系爭車輛 96 年使用牌照稅於滯納
    期滿復仍未完納,復於 97  年l月 12 日經查獲使用公共道路,此亦有代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單號:CG7303098 )在卷足憑,違章事實明確,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l  項規定,按 96 年使用牌照稅應納稅額
    裁處 1  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驗車完成,該車應繳之稅、費、罰鍰等應均已結清乙節,按依現
    行相關規定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換照,僅查核徵收燃料費有無繳納,並未查核使
    用牌照稅之繳納紀錄,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稽催法令及管道,前臺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5 年 8  月 6  日監理字第 85141711148  號函示有案,是
    監理人員於驗車時未告知系爭車輛仍有牌照稅欠稅,洵屬當然等語。
    理    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於每年 4  月 1  日起 1  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
    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
    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
    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 1  倍之罰鍰,免再依第 25 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使用牌照稅法第 10 條及
    第 28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
    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
    ,應保存三個月(第 3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第 7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
    4570  號函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
    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
    0014628 號函釋示:「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
    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
    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
    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三、查本案 96 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係經原處分機關委由郵政公司以雙掛號郵寄至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縣○○鎮○○街○巷○號」,因郵務人員送達時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
    人員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於 96 年 7  月 12 日將該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寄存在送達地之淡水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之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此有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
    送達證書影本、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
    及財政部、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以寄存之日 96 年 7  月 1
    2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訴願人訴稱,未接到 96 年汽車
    使用牌照稅單乙節,於法尚難採據。又訴願主張驗車完成,該車應繳之稅、費、
    罰鍰等應均已結清云云,惟按監理機關受理車主定期換發行照、車輛檢驗,及關
    於欠稅車輛,可否先予受理檢驗是否應查欠牌照稅一節,依稅捐稽徵法及使用牌
    照稅法規定,尚無不得換發行車執照之限制,至欠稅車輛,財稅主管機關自有其
    稽催法令及管道,車輛檢驗相關法規均無停止受理其車輛檢驗之規定,此前經臺
    灣省交通處公路局 85 年 8  月 6  日監理字第 85141711148  號函示有案。是
    車輛定期換發行照、檢驗,與車輛有否欠繳使用牌照稅係屬二事,要無關涉,訴
    願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四、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欠繳 96 年使用牌照稅 1  萬 5,210  元,經原處分
    機關改訂限繳期限自 96 年 8  月 1  日起至 96 年 8  月 31 日止,該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於 96 年 7  月 12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逾期仍未繳納,嗣於 97 年
    1 月 12 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違規單號:CG7224360 ),此違章事實有
    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揆諸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按 96 年應納稅額裁處 1  倍罰鍰計 1  萬 5,210  元,並
    無違誤,復查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陳坤榮

委員  周國代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王寶蒞
委員  蔡惠琇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張本松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98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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